原告胥洪生訴被告日喀則江河局實業開發工程公司工程款糾紛
——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1-11-12)
原告胥洪生訴被告日喀則江河局實業開發工程公司工程款糾紛
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1)日中經初字第08號
原告胥洪生,男,漢族,現年58歲,個體包工,系四川省射洪縣人,住所地日喀則市珠峰路南木林縣政府辦事處院內。
委托代理人郭亞東,系西藏循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日喀則地區江河局實業開發工程公司,住所地日喀則地區江河局院內。
法定代表人李生鴻,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加羅,系西藏循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胥洪生訴被告日喀則地區江河局實業開發工程公司工程款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九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胥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亞東律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加羅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胥洪生訴稱:1995年1月,南木林縣拉崗電站建筑工程在拉薩招標,日喀則江河實業開發建筑工程公司中標。中標后被告依事前方案,將主要項目分包給案外人唐明方和原告,當時唐明方編為第一施工隊,原告編為第二施工隊。1995年6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南木林縣拉崗水電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9059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僅支付了24087.6元。至今未付余款。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44972元及支付違約金17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屬實,但被告現沒有收到建設單位款項,待款項到位,被告立即支付余款給原告。
經審理查明,1995年1月下旬,南木林縣拉崗電站建設工程在拉薩招標,被告中標。中標后被告依事前方案將主要項目分包給案外人唐明方和原告,當時唐明方編為第一施工隊,原告被編為第二施工隊。1995年6月27日原告以此身份與被告簽訂了“南木林縣拉崗水電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于1995年3月15日開工,1996年7月30日竣工。合同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按經濟合同法處以承包金1%的罰款的違約責任,但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后,被告同意原告于1995年3月20日開工,1997年7月22日竣工。其間,因遇自然氣候等因素,雙方對工程延遲施工達成一致意見。之后,原告依約履行合同并于1999年7月30日由地區有關部門對該工程進行了初驗,于同年11月20日通過自治區終檢;經驗收后該工程為合格工程。原告履行完合同后,雙方于2000年11月5日結算工程款,結算結果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9059.15元,原告經多次催要,被告僅支付了24087.60元,至今尚欠1744972元。對此,被告也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南木林縣拉崗水電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0年1月20日自治區兩河辦追加工程款486.6747萬元、胥洪生與拉崗電站2000年11月5日工程款結算清單,2000年6月12日拉崗電站工程指揮部證明工程完工等證據材料予以佐證,經質證確認屬實。
本院認為,平等主體間民事、經濟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原則,嚴格遵照合同約定,確實履行義務。原告胥洪生與被告日喀則地區江河實業開發工程公司間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約履行合同,遇不可抗力之時主動與被告協商,經被告同意后延期履行合同的行為依法成立。原告履行完合同且經被告方檢驗合格后,要求得到其應得的報酬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超過履行期未予付款,顯屬違約,原告要求其承擔違約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以原告延期完工和被告與建設單位間債權債務還未結清為由不付余款的辨稱,本院認為原告施工延期是經被告同意的;至于被告與建設單位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無關。故被告遲延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工程款1744972元及違約金17000元,共計1761972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819.86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祥 云
審 判 員 康 春 生
審 判 員 李 維 軍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普 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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