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芝物資公司訴被告林芝地區娛樂中心借款合同糾紛
——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1-8-1)
原告林芝物資公司訴被告林芝地區娛樂中心借款合同糾紛
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1)林中經初字第02號
原告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物資經銷公司清算組。
住所地:西藏林芝地區經貿體改委院內。
被告西藏林芝地區娛樂中心。
住所地:西藏林芝縣八一鎮珠海路2號。
法定代表人伍世德,系娛樂中心經理。
原告林芝地區物資經銷公司訴被告林芝地區娛樂中心(以下簡稱“娛樂中心”)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被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列為破產企業,并已進入清算階段,其所有民事活動均由新成立的清算組接管,其自身不能再從事任何民事行為,故,依法應將原告變更為“清算組”。經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福慧,被告法定代表人伍世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書,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100萬元的貸款給被告,月息0.675%,期限為一年,并稱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系民間借貸。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100萬元的貸款劃撥給了被告,但被告在貸款到期后,找借口一直拒絕償還借款本息;1996年,原、被告又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年租金3萬元,5年累計租金15萬元被告至今未付給原告,上述被告應付款共計1878833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原告為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書》,證明1996年9月10日原告給被告出借100萬元以及約定利息、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 實;2、《土地租賃合同書》,證明1997年9月16日,被告與林芝地區物資局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及其租金、租期等情況;3、林證字(97)028號《公證書》,證明林芝地區公證處對《土地租賃合同書》所作的公證;4、原告提供欠被告383867.17元的帳目憑證。
被告辯稱:100萬元的貸款及其約定的利息愿意予以認可,但原告所稱的房租費36萬元并不存在,且我方已支付12萬元的地皮租賃費,另有我方修建平房原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所稱本息、地皮費合計1878833元不是事實。至于100萬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只要對方能寬延一段時間,我方會想辦法償還。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原、被告的往來帳顯示原告尚欠被告各種款項合計57萬元;(2)對原告所訴借款100萬元及其利息事實予以承認的陳述。
以上證據經過庭審質證、認證,原被告對下列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合議庭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被告提供的證據(2),而證據4和(1)則是雙方就相互之間的往來帳目在計算和核對上對具體數目產生爭議的兩份證據,且在根本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為此,本院通過對上述證據的分析和認定,確認如下事實:
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經協商后簽訂了《借款合同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萬元的確借款,月利率6.75‰,借款期限為一年,至1997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屆滿,同時約定,在期限屆滿后,貸款方對借款方應付而未付的貸款利息計收復利;借款方以在貸款方院內所有建筑物作為借款本金的抵押,若借款方到期不能歸還本金及利息,貸款方將收回借款方的所有建筑物的使用權歸貸款方所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1996年9月23日將100萬元貸給了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又于1997年9月16日同林芝地區物資局簽訂了一份《土地租賃合同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物資局1544.18平方米的土地,租期為28年,年租金三萬元,共計84萬元。至1998年6月24日,被告已支付12萬元的租賃費并為原告代交10000元的電話費。此外,被告為原告修建職工宿舍,雙方尚未結算。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均系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企業,卻嚴重違反國家關于嚴禁企業之間相互拆借資金和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書》,實屬以借款為名而行非法拆借資金之實,嚴重擾亂正常的經濟秩序和金融秩序。因此,應當確認該借款合同無效。對于原告主張“被告娛樂中心系伍世德個人開辦的私有企業,實為伍世德個人,故被告是公民而非企業,因此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屬企業和公民之間的借貸,而非企業之間的非法拆借”的訴稱,本院認為,被告娛樂中心是經西藏林芝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的私有企業,對外始終以娛樂中心的注冊資金進行經濟活動和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我國法律所規定的企業之間非法拆借資金名的“企業”,并不排除私有企業,因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屬于企業之間非法拆借的性質,原告所稱屬“民間借貸”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從而,對原告的有關利息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也因為系非法拆借所生之息而不予支持,且應依法予以追繳。而造成該借款合同無效的原因是由于雙方故意違反金融法規進行非法拆借所致,雙方均有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15號《關于對企業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的規定:企業借款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于合同期限屆滿,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經)發(1990)27號《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即“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故對原告因違法拆借資金而約定取得的非法利息依法應予收繳,對被告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至于原、被告各自所提出的租金及工程款結算問題,因與“借款”非同一法律關系,不能合并審理,且土地租賃合同系被告與林芝地區物資局之間所簽訂,原告不能頂替物資局行使訴權,故這一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書無效:
二、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被告應付款1,000,000元應予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若逾期給付,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即利率為實際欠款額的0.01%。
一審案件受理費19404元,原告承擔9404元,被告承擔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國 潤
代理審判員 羅色江措
代理審判員 劉 艷 萍
二OO一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普布多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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