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紅雨交通肇事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0-20)
李紅雨交通肇事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51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紅雨,男,29歲(1976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鎮李家務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9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紅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松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紅雨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兩個月,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5月9日10時50分許,被告人李紅雨駕駛藍色輕型北京1041普通貨車(車牌號:京GCS197)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通馬公路5公里700米處時,適有韓振偉駕駛藍色微型松花江普通客車(車牌號:京E20452)由南向北駛來,因李駕車未靠道路右側通行,致使貨車右前部撞客車左后側,造成韓振偉駕駛的微型普通客車側翻,車內乘坐的李從剛(男,39歲)死亡,劉仁廣受傷;肇事后,被告人李紅雨主動報案,并接受處理;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李紅雨為主要責任,韓振偉為次要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劉仁廣的陳述,證人韓振偉、侯佐全、張六均、李萬冬、劉進權的證言,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死亡醫學證明書、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證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李紅雨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紅雨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及定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5月9日10時50分許,被告人李紅雨駕駛藍色輕型北京1041普通貨車(車牌號:京GCS197)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通馬公路5公里700米處時,適有韓振偉駕駛藍色微型松花江普通客車(車牌號:京E20452)由南向北駛來,因李紅雨駕駛車輛未靠道路右側通行,致使貨車右前部撞客車左后側,造成韓振偉駕駛的客車側翻,車內乘坐的李從剛(男,39歲)死亡,劉仁廣受傷;肇事后,被告人李紅雨主動報案,并接受處理;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李紅雨為主要責任,韓振偉為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劉仁廣的陳述,證人韓振偉、侯佐全、張六均的證言,分別證實2006年5月9日10時50分許,韓振偉駕駛藍色微型松花江普通客車(車牌號:京E20452)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通馬公路5公里700米處時,一輛由北向南行駛的藍色貨車越過道路中心線,貨車右前部撞向韓振偉駕駛的客車左后側,造成該客車側翻,車內乘坐的李從剛死亡,劉仁廣受傷。
2、證人李萬冬的證言,證實李紅雨系李萬冬所雇傭的司機,李紅雨打電話給李萬冬稱其駕駛貨車(車牌號:京GCS197)在去北京市朝陽區送貨的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
3、證人劉進權的證言,證實2006年5月9日,劉進權之夫李從剛在從北京市大興區到通州區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
4、北京市通州區潞河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北京市外來人口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被害人劉仁廣的傷情狀況,被害人李從剛(男,39歲)已于2006年5月9日死亡。
5、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李從剛符合顱腦損傷合并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
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交通肇事現場的道路狀況、車輛位置、車輛狀態、路面痕跡、車輛痕跡等現場情況。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李紅雨駕駛輕型普通貨車未靠道路右側通行,韓振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微型普通客車上道路行駛,劉仁廣、李從剛沒有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有關的過錯行為;通州交通支隊據此認定李紅雨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韓振偉為次要責任,劉仁廣、李從剛無責任。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紅雨在發生交通事故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并接受處理。
9、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出具的證明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李紅雨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身份戶籍情況,該人此前無犯罪前科。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紅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駕駛車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紅雨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紅雨交通肇事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紅雨系初犯,當庭認罪、悔罪,有自首情節,故本院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李紅雨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紅雨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朱 長 軍
代理審判員 李 中 華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0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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