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萬明交通肇事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9-22)
于萬明交通肇事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56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鳳桐,男,61歲(1945年8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州區漷縣鎮馬頭村三區164號。
訴訟代理人單建國、馬立平,北京市建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鐵柱,男,35歲(1970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農民,住通州區漷縣鎮馬頭村三區164號。
訴訟代理人單建國、馬立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振良,男,34歲(1972年7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松下控制裝置有限公司職工,住通州區漷縣鎮馬頭村三區164號。
訴訟代理人單建國、馬立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海連,女,31歲(1975年8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通州區第一職業學校教師,住通州區漷縣鎮馬頭村三區164號。
訴訟代理人單建國、馬立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士英,女,87歲(1918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州區漷縣鎮馬頭村三區164號。
訴訟代理人單建國、馬立平。
被告人于萬明,男,59歲(1946年9月2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州區漷縣鎮黃廠鋪村455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4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冷友紅,北京市藍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萬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鳳桐、張鐵柱、張振良、張海連、田士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鳳桐、張鐵柱、張振良、張海連、田士英及其訴訟代理人單建國、馬立平,被告人于萬明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冷友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5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于萬明無駕駛證駕駛一輛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通州區漷縣鎮小路7公里500米處時,駛入非機動車行駛區域,致使摩托車右側將同方向駕駛自行車行駛的李本琴(女,59歲)撞倒,造成兩車損壞,于萬明和李本琴受傷,后李本琴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區交通支隊認定:于萬明為全部責任,李本琴無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鳳桐、張鐵柱、張振良、張海連、田士英訴稱,由于被告人于萬明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于萬明賠償其死亡補償金157 200元、喪葬費16 404元、財物損失500元、交通費5560元、運尸費1005元、驗尸費1200元、誤工損失11 310元、精神撫慰金 150 000元、原告人田士英被扶養人生活費13 787.5元、原告人張鳳桐被扶養人生活費27 575元,共計人民幣384 542元。并提供了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收入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于萬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并無異議。并有證人張寶民、張鐵柱、張振良證言,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110報警登記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于萬明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未提出異議,但對賠償數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并辯稱已于訴前給付原告方2萬元賠償款。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辯稱已于訴前給付原告方2萬元賠償款無異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經依法核實后確認為:死亡賠償金157 200元、喪葬費16 404元、財物損失500元、交通費1000元、驗尸費1200元、誤工費3000 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 787.5元,共計人民幣193 091.5元。
上述有關民事賠償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收入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萬明忽視交通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萬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主動將賠償款預交至本院,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由于被告人于萬明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予合理賠償,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于萬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萬明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于萬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鳳桐、張鐵柱、張振良、張海連、田士英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五角,訴前已給付二萬元,余款已交至本院。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鳳桐、張鐵柱、張振良、張海連、田士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 0 0 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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