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爾洪.托合尼亞孜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1-2)
吐爾洪.托合尼亞孜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66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男,21歲(1985年2月5日出生),維吾爾族,出生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文盲,無業,住阿克蘇市五中路10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羈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4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伙同三名新疆男子(另案處理)在通州區新華大街肯德基餐廳門前,其中一名新疆男子欲將李春花(女,28歲,黑龍江省人)手中的包(包內有現金1200元,三星手機1部,價值530元)搶走時被其男友郗忠輝(男,32歲,通州區人)發現并制止,后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伙同三名新疆男子對郗忠輝進行毆打,又追趕郗忠輝至通州區錦華商場前繼續對其毆打,致郗忠輝鼻骨等處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正在毆打郗忠輝時被巡邏武警當場抓獲。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被害人郗忠輝陳述,證人李春花、吳亞強、楊東生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診斷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予以懲處。
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予以否認,辯稱其當時只是在拉架,并沒有毆打被害人。
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與三名新疆男子(另案處理)在通州區錦華商場前對郗忠輝(男,32歲,通州區人)進行毆打,致郗忠輝鼻骨等處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正在毆打郗忠輝時被巡邏武警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郗忠輝陳述,證實2006年4月14日下午5點多,其與女朋友李春花走到華聯商場西側肯德基門口時,一個新疆男子搶李春花胳膊上挎的包,其發現后讓那人一邊去,這時又過來三個新疆男子,四人一起對其進行毆打。其遂往北跑,四人追打。跑到錦華商場門口時有巡邏武警趕到,其與武警一起抓住一人,另外三人逃跑。四個新疆人一人拿磚頭,其余三人用拳腳對其毆打,其頭部、鼻子受傷,右肋部疼。
2、證人李春花證言,證實2006年4月14日下午5點左右,其與男友郗忠輝走到肯德基門前時從其身后過來一個新疆男子上來就搶其右手提著的挎包。其男友看到后對那人說:“一邊呆著去”,這時從旁邊又沖過來三個新疆男子,四人開始毆打其男友,其男友就往北跑,那四人在后面追,其遂報警,后追到錦華商場,發現武警已將其中一人制服,其他人跑掉了。其不能肯定被制服的新疆男子是否是搶其包的人。
3、證人吳亞強證言,證實其系武警通州十中隊武警,2006年4月14日下午其與戰友楊東生在通州區新華大街巡邏,巡至錦華商場時看見有五六個人在打架,其與楊東生趕快跑過去,打架的其中四個人看見他們就翻欄桿向東跑去,剩下二人扭打,二人遂將打人者制服。這時民警就到了,男子的女朋友也到了。打人者對被打的人頭部、臉部、鼻子拳打腳踢,地上有不少血。沒看見用工具打。
4、證人楊東生證言,證實內容與吳亞強所述基本一致。
5、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診斷證明,證實被害人郗忠輝所受損傷程度符合輕傷。
6、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實該案的案發情況及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到案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無視國法,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雖然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否認自己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但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能互相印證,證實其參與了毆打,并將被害人致傷,故被告人的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吐爾洪.托合尼亞孜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朱 長 軍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人民陪審員 馬 素 英
二 00 六 年 十一月二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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