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大志故意傷害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0-13)
楊大志故意傷害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62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大志,男,34歲(1972年5月10日出生),滿族,出生地遼寧省興城市,高中文化,農民,住遼寧省興城市三道溝滿族鄉東溝村10組,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董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大志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楊大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6月22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楊大志在通州區臺湖鎮董村天紅飯店外大排檔吃飯時,因瑣事與包俊華(男,36歲,內蒙古人)發生口角,后被告人楊大志從天紅飯店中拿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將包俊華腰部砍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后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大志在開庭審理過程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包俊華的陳述,證人高玉海、劉學青、王海蛟、王艷敏、朱天紅的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物證照片,書證“110”接處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辨認筆錄、提取說明、扣押物品清單、身份證復印件、身份戶籍情況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調解解決,即由被告人楊大志(通過家屬)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包俊華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 000元(均已執行清)。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大志無視國法,持刀故意傷害公民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大志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楊大志系初犯,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故本院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楊大志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大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 中 華
二0 0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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