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東海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9-8)
孫東海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573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菊芳,女,37歲(1969年1月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劍閣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劍閣縣正興鄉星火村一組。
被告人孫東海,男,34歲(1972年2月2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初中文化,無業,住牙克石市綽源鎮文衛街集體戶13號(暫住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西果園45號);1994年12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羈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東海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菊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菊芳、被告人孫東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6月23日14時許,被告人孫東海在通州區永順鎮西果園村的暫住地,因瑣事與王菊芳(女,37歲,四川省人)發生爭執,后孫東海用拳腳將王菊芳打傷,致其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后被查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菊芳訴稱,由于被告人孫東海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孫東海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萬余元。
經審理查明:民事賠償問題,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單據,經核實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菊芳為治傷支付的醫藥費為5570.3元、誤工費1311.44元、護理費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交通費60元、今后治療費6400元,共計人民幣14 321.7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王菊芳陳述,王思增證言,接報案經過、破案經過、到案經過,醫院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醫院診斷證明,醫藥費單據,交通費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東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東海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孫東海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應依法合理賠償,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孫東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東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孫東海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菊芳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今后治療費共計人民幣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七角四分(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 曉 東
二 0 0 六 年 九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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