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現場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9-26)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59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現場,男,41歲(1965年4月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輿縣,小學四年級文化,農民,住平輿縣辛店鄉斑竹村委班東;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羈押,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06年8月4日再次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現場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宋現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3月31日12時許,被告人宋現場在通州區宋莊鎮六合村六合小吃店門前,因瑣事與劉志遠(男,56歲)發生爭執,后用拳頭將劉志遠面部打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后被告發并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現場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志遠陳述,證人劉軍利、趙國安等人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醫院診斷證明書,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現場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現場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宋現場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現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羈押的十四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 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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