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月販賣毒品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0-20)
孟月販賣毒品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61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月(別名小胖),女,21歲(1985年4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吉林省九臺市,初中文化,農民,住九臺市南山街天橋委7組;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羈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月犯販賣毒品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清、代理檢察員王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7月21日18時許,被告人孟月在通州區婦幼醫院門口路邊,以人民幣5200元的價格向曲亮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7.44克,后被民警抓獲,并當場由其身上起獲甲基苯丙胺0.1克。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證人曲亮、王士祥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繳毒品清單,毒品檢驗報告,毒品照片,工作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孟月予以懲處。
被告人孟月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18時許,被告人孟月在通州區婦幼醫院門口路邊,以人民幣5200元的價格向曲亮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7.44克,后被民警抓獲,并當場由其身上起獲甲基苯丙胺0.1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曲亮證言,證實2006年7月19日其與小胖約好向小胖購買毒品。21日下午,其給小胖打電話談19日約好的事,小胖說過一會給他把東西送到亞太花園酒店。過了一會小胖又說改在婦幼醫院門口。大約下午18時許,其在婦幼醫院門口見到小胖,小胖把毒品給其,其把錢給了小胖。
2、證人王士祥證言,證實2006年7月21日下午其在國稅局門口趴活時,有一女子,二十多歲,稍胖,打他的車到通州區婦幼醫院門口。送到后該女子說到馬路東側一輛銀灰伊蘭特汽車上拿點東西并讓其等她一會兒。之后該女子上了那輛伊蘭特汽車。五六分鐘后警察就來了。
3、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王士祥辨認出孟月是2006年7月21日下午打其出租車到通州區婦幼醫院門口的女子。
4、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證實該案案發的情況及被告人孟月到案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收繳毒品清單、毒品照片,證實毒品的數量、特征及被扣押、收繳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毒品檢驗報告,證實起獲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7、公安機關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孟月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月無視國法,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處罰。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月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被抓獲時已販賣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4克與當場由其身上起獲的甲基苯丙胺0.1克依法均應認定為其販賣毒品犯罪的數量,總量達7.54克,屬情節嚴重之情形。根據被告人孟月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月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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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朱 長 軍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人民陪審員 包 洪 貞
二 00 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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