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洪建販賣毒品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0-20)
葛洪建販賣毒品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59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洪建,男,34歲(1971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中專文化,個體經營者,住通州區梨園鎮高樓金村220號;2000年8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2005年1月9日被提前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羈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林東,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洪建犯販賣毒品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清、代理檢察員王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洪建及其辯護人林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8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葛洪建在通州區雅麗世居小區內通建建筑裝飾公司門口,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王新雨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后被民警抓獲,并當場由其身上起獲甲基苯丙胺7.33克。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證人王新雨、楊利等人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檢驗報告,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人葛洪建予以懲處。
被告人葛洪建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葛洪建販賣毒品的數量應當認定為1.5克,情節相對較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葛洪建在通州區雅麗世居小區內通建建筑裝飾公司門口,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王新雨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后被民警抓獲,并當場由其身上起獲甲基苯丙胺7.33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王新雨證言,證實2006年8月10日下午4點多鐘,楊利讓其拿1000元錢到通州區雅麗世居小區通建集團裝飾公司買2克冰毒。其就到了裝飾公司門口,葛洪建開車過來讓其上了車,其給了葛1000元錢,葛讓其等5分鐘,就開車走了,大約15分鐘后回來了,其上了葛的車,葛給其兩小袋冰毒,其拿上冰毒就走了。
2、證人楊利證言,證實2006年8月10日葛洪建給其打電話,其問葛手里有沒有冰毒,葛開始說沒有,過了一會又說讓其去找他拿。當時說好要2克1000元,其遂讓王新雨去通州區雅麗世居小區葛的通建集團裝飾公司去拿冰毒。
3、證人翟曉晨證言,證實其是葛洪建的女朋友,其與葛一起吸食過毒品兩次。
4、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實該案案發的情況及被告人葛洪建到案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收繳毒品清單、毒品照片,證實毒品的數量、特征及被扣押、收繳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毒品檢驗報告,證實起獲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7、(2000)通刑初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葛洪建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和釋放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葛洪建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洪建無視國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處罰。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洪建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被抓獲時已販賣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與當場由其身上起獲的甲基苯丙胺7.33克依法均應認定為其販賣毒品犯罪的數量,總量達8.83克,屬情節嚴重之情形。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葛洪建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本院鑒于其自己亦吸食毒品以及本案的其他具體情節,依法可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葛洪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洪建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朱 長 軍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人民陪審員 包 洪 貞
二 00 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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