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杰收購贓物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6-9-28)
張杰收購贓物案
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614號
被告人張杰,男,21歲(1985年2月1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中專文化,無業(yè),住通州區(qū)永樂店鎮(zhèn)后營村82號;因涉嫌犯收購贓物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06年9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杰犯收購贓物罪,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8月19日17時許,被告人張杰在北京市通州區(qū)臺湖鎮(zhèn)次渠大橋橋頭,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收購紫銅管38公斤(價值人民幣2868元)。后被查獲。(贓物已收繳發(fā)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寧海、齊正利、王國慶證言,估價鑒定結論書,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贓物照片,工作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收購贓物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杰犯收購贓物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杰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張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杰犯收購贓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作案工具:自行車一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 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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