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振勝尋釁滋事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9-26)
韓振勝尋釁滋事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60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振勝,男,32歲(1974年7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州區宋莊鎮疃里村叢林莊316號樓262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振勝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韓振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7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人韓振勝在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疃里村菜市場一羊肉串攤前,酒后生事,無故對魏德松(男,47歲,北京市通州區人)進行毆打,致使魏德松牙齒脫落2粒、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經鑒定為輕傷。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韓振勝被抓獲。
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調解,當事人雙方已達成協議,即由被告人韓振勝家屬代其賠償被害人魏德松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 000元(已執行清)。
被告人韓振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其辯稱自己不是無故毆打被害人。并有被害人魏德松陳述,證人閆敬華、盧滿囤等人證言,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診斷證明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協議書,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振勝無視國法,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振勝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辯解其不是無故毆打被害人一節,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其家人代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韓振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振勝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 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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