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福元挪用公款罪刑事判決書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8-3)
許福元挪用公款罪刑事判決書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40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福元,男,48歲(1958年6月2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中共黨員,大學文化,原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中心小學總務主任,住北京市通州區喬莊北街1號院3號樓451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本忠,北京市致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福元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福元及其辯護人張本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2年4月至2006年4月間,被告人許福元利用擔任通州區宋莊鎮中心小學總務主任,負責財務后勤工作的職務便利,私自挪用其負責保管的學校帳外公款25萬余元,用于其個人賭博、購買彩票及個人揮霍等(贓款于案發后追繳扣押)。
2004年10月間,被告人許福元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學校帳外公款3萬元借給張寶虎(男,41歲)個人使用(贓款于案發后追繳扣押)。
2005年9、10月間,被告人許福元利用職務之便,編造“看病”的虛假理由,私自挪用學校帳內公款5萬元借給張寶虎個人使用(贓款于案發后追繳扣押)。
公訴機關并提供了證人韓文旺、金寶善、姜士伶、張劍、張忠、陳長永、張寶虎、張龍田、關禹、張寶成、張國海、吳志山、王玉喜、孟凡富的證言,書證北京市通州區教育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許福元的“干部履歷表”、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中心小學出具的證明及任職報告、通州區宋莊鎮中心小心小學的帳外帳資金帳目情況的證明、帳外資金帳本復印件、郵政儲蓄存折復印件及賬號明細單、郵政儲蓄存款憑證復印件、2006年未入帳的帳外資金收支票據、進興達公司的記帳憑證、工作交接手續、宋莊鎮中心小學借款人民幣50000萬元的記帳憑證及借款單復印件,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單、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案發經過、工作說明及被告人許福元身份戶籍情況的證明材料等證據材料,指控被告人許福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數額巨大進行非法活動、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及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借貸他人或個人揮霍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請本院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其依法予以懲處。同時認定被告人許福元有具自首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許福元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并表示認罪服法。
辯護人張本忠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許福元無前科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案發后已將全部挪用的贓款退還,且具有自首情節,故建議法庭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02年4月至2006年4月間,被告人許福元利用擔任通州區宋莊鎮中心小學總務主任,負責財務后勤工作的職務便利,私自挪用其負責保管的學校帳外公款25萬余元,用于其個人賭博、購買彩票及個人揮霍等(贓款已于案發后追繳扣押)。
2004年10月間,被告人許福元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學校帳外公款3萬元借給張寶虎(男,41歲)個人使用(贓款已于案發后追繳扣押)。
2005年9、10月間,被告人許福元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學校帳內公款5萬元借給張寶虎個人使用(贓款已于案發后追繳扣押)。
2006年4月6日,被告人許福元在檢察院偵查人員向其了解其它案件的情況時,主動自首,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韓文旺(通州區宋莊中心小學校長)的證言,證實大約在2001年、2002年左右學校將購書本的回扣款、租房等收入不入學校賬,由許福元保管,單記一本賬。這筆錢大約有30萬元,許福元掌握的錢誰要動用應該有我的批條,沒有我的批條別人動用了我也不清楚。許福元用沒用過我不清楚。去年9月單位財務外借5萬元的事,許福元沒和我說過,我不知道。間接證實通州區宋莊中心小學有小金庫,許福元動用學校的錢未向其請示過。
2、證人金寶善(原宋莊中心小學出納)的證言,證實1998年至1999年初我和許福元交接的學校工作,包括學校的帳目、存款、現金,我們做了交接手續,有我的簽字,當時許福元和主管校長姜士伶也簽字了,并制作了交接單。當時帳外帳的資金好像有十多萬元,我和許福元一塊去取的錢,然后存到了他名下的存折里,好像死期的存款有一、兩萬元。
3、證人姜士伶(原宋莊鎮中心小學副校長)的證言,證實我1993年9月份開始在宋莊小學當校長,在2001年時就退休了,我在職的時候就有帳外資金,主要是一些購書返折扣款,我從1994年開始就自己記在一個本上了,1996年就由出納金寶善管這塊的帳了,后來又多了一些學生上保險的返款,還有工資沒發出去的錢,還有部分房租。我記著是1998年底或是1999年初移交給許福元管了,當時有移交手續,參加移交的人員都簽字了。
4、證人張劍(北京市通州區豐華文具用品廠廠長)的證言,證實張劍從2002年接任該廠廠長后,延續以前的做法,給從其廠買本的學校返差價款。
5、證人張忠(北京市百花人書店業主之子)的證言,證實我現在我爸爸的書店幫忙,我們主要是賣教材,我2001年去宋莊中心小學推銷過書,后來有一個叫許福元的總務主任接待的我,我給他們的優惠是5%至10%,許福元還要求要多一些折扣。一般是許福元給我訂單,我去找書,然后再給他們送貨,過些日子再去結帳,結帳時是許福元給我現金,錢數是扣除我給他們的折扣后的錢數,我本意是把折扣給學校,許福元拿了折扣以后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
6、證人陳長永(北京市通州區教師研修中心副院長)的證言,證實進興達公司是原通州區教師進修學校下屬企業,94年成立,經營范圍是銷售教材、教參資料、輔助讀物等,是集體所有制企業,現在還未和原教師進修學校脫鉤。市教委明文規定,各中小學購買教材必需從新華書店和教委下屬的企業購買教材或教輔,各校的資料員負責從我們這里進完書后,回去發書,然后再給我們結帳,資料員分發書非常辛苦,所以我們給他們一些辛苦錢,錢都是由進興達公司出,走經營費用這個科目。
7、證人張寶虎(通州區宋莊鎮富豪小學校長)的證言,證實2004年10、11月間,我(即張寶虎)向許福元私人借過三萬塊錢,當時我只對他說有急用,后在我們學校我的辦公室許福元給我送來三萬元現金。2005年9月,為了我兒子上學,我又打電話找許福元說借五萬元,后許福元打電話告訴我到宋莊中心校直接找會計張寶成拿。后我開車到中心校找到張寶成,他帶我到宋莊農行取的五萬元,我寫了一張借款條。借錢的事我只和許福元說了,沒和宋莊中心校的領導說過。我和許福元平時也經常聚聚,還和許福元一起玩過牌(扎金花),都是2004年玩的,許福元總的來說是輸了點錢,具體輸了多少我不知道。
8、證人張龍田的證言,證實張寶虎是我親外甥,我是他舅舅,張寶虎是富豪小學校校長,我2004年9、10月份,從張寶虎那借了5萬元,后來他分兩次給的我,第一次給了我3萬元,第二次給了2萬,當時他把錢給我送家去了,因為我沒有收入,借錢是為了家里生活。
9、證人關禹(宋莊中心小學會計)的證言,證實2005年9月8日張寶虎從學校借了5萬元,借款單上有許福元的簽字,具體情況我不清楚。
10、證人張寶成(宋莊中心小學出納)的證言,證實2005年8、9月份的時候,張寶虎從中心小學賬上借走5萬元。許福元對我說張寶虎要過來拿錢,第二天我從宋莊農業銀行取5萬元現金,張寶虎一個人過來拿錢。張寶虎填了一張借款單,許福元在上面簽字,借款理由寫的是看病。
11、證人張國海(京東駕校教練)、吳志山(無業)、王玉喜(個體戶)、孟凡富(北京市通州區富豪小學會計)的證言,證實許福元經常與他們四人一起玩麻將和詐金花,進行賭博活動,且一般都輸錢。
12、書證北京市通州區教育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許福元的“干部履歷表”、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中心小學出具的證明及任職報告,證實被告人許福元所任職的學校的性質為國有事業單位,許福元的身份為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13、書證通州區宋莊鎮中心小心小學的帳外帳資金帳目情況的證明、帳外資金帳本復印件、郵政儲蓄存折復印件及賬號明細單、郵政儲蓄存款憑證復印件、2006年未入帳的帳外資金收支票據、進興達公司的記帳憑證、工作交接手續、宋莊鎮中心小學借款人民幣50000萬元的記帳憑證及借款單復印件,證實被告人許福元自2002年始致案發時止,掌管的宋莊鎮中心小學帳外帳的帳面資金余額應為人民幣467566.76元,而實際至案發時,實際只有帳外帳資金人民幣184885.93元,共計挪用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中心小學帳外資金人民幣282680.83元。加上其借給張寶虎的帳內資金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人許福元合計挪用公款人民幣332680.83元。
14、書證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司法機關已將被告人許福元家屬代為退繳的被挪用公款332680.83元予以扣押。
15、書證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案發經過、工作說明,證實被告人許福元挪用公款案的案發經過及其自首的情況。
16、書證被告人許福元身份戶籍情況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許福元的身份戶籍情況。
上述公訴機關所舉證據經當庭質證,全部證據形式和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構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本案事實真相,故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福元身為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及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借貸他人或個人揮霍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且屬情節嚴重,依法應予處罰。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福元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許福元無前科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能主動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且案發后已將全部挪用的公款退還,確有悔罪表現,故本院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決定依法對被告人許福元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許福元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許福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福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已追繳扣押的被告人許福元的贓款人民幣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八角三分,發還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中心小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曹 正 中
人民陪審員 張 振 環
人民陪審員 耿 桂 蘋
二 00 六 年 八 月 三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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