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光破壞電力設備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1-11)
張光破壞電力設備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00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保林,男,31歲(1975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縣,小學文化,農民,住河南省上蔡縣和店鄉程閣村。因涉嫌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光,男,24歲(1982年5月2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縣,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南省上蔡縣和店鄉楊寨村3組。因涉嫌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6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保林、張光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保林、張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8月1日3時許,被告人程保林、張光伙同他人,到通州區臨河里城鐵站附近,盜割正在使用中的71、72、73號桿路燈照明電纜線40余米,價值人民幣6929元,后被通州分局梨園派出所民警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程保林的供述,證人趙永強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書證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提取說明、工作說明、證明、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身份戶籍情況的查詢記錄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程保林、張光予以懲處。
被告人程保林承認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張光否認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事實。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1日3時許,被告人程保林、張光伙同他人,駕駛車輛到通州區臨河里城鐵站附近,盜割正在使用中的71、72、73號路燈燈桿之間的照明電纜線40余米,價值人民幣6929元,后被通州分局梨園派出所民警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程保林的供述,證實2006年8月1日凌晨,張光駕駛一輛白色微型客車帶著程保林、“小偉”等三人來到通州區臨河里城鐵站附近,盜割路燈燈桿下面的電纜線,程保林、張光開始時負責“望風”,后與“小偉”等人一起拉線、盤線,在把電纜線放在城鐵站一處墻下后,程保林、張光被巡邏民警抓獲。
2、證人趙永強的證言和北京市通州潞電供用電工程安裝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分別證實京津路路燈工程于2005年1月20日竣工,所使用的電纜規格為:ZRC-YJY22-4×50;2006年8月1日,71號桿至73號桿路燈電纜被盜。
3、被告人程保林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程保林經辨認,指認出京津公路東側臨河里城鐵站東出口處路燈71號至73號燈桿處就是其盜割電纜線的地點;被告人程保林經對不同男性8人進行辨認,指認出張光就是與其一起在臨河里城鐵站東京津公路輔路盜竊電纜線的人。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本案現場的地理位置、周邊環境、電線桿的排列、電纜線被盜等情況。
5、北京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人程保林、張光所盜竊的41米電纜(規格型號:ZRC-YJY22-4×50)價值人民幣6929元。
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程保林、張光所盜竊的41米電纜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被害單位。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園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說明、提取說明,證實2006年8月1日3時許,民警在臨河里城鐵站東側墻下提取被剪斷的電纜線40余米,從張光身上提取汽車鑰匙4把、遙控器1個,通過遙控器遙控,在京津公路小街路口附近提取松花江微型客車一輛(車牌號:京GL7715),5時許,民警在臨河里城鐵站東出口便道的草坪上提取壓力鉗、老虎鉗、手電筒各一把。
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園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實2006年8月1日凌晨3時許,梨園派出所民警巡邏時發現臨河里938路公共汽車站牌下和城鐵站東出口處各有兩名男子,上前盤查時,四名男子逃跑,民警在對周圍搜查時發現城鐵站東側墻下有被剪斷的電纜線,隨即追趕逃跑的男子,將其中兩名男子(程保林、張光)抓獲。
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身份戶籍情況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程保林、張光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戶籍情況,二被告人此前無犯罪前科。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保林、張光無視國法,伙同他人盜竊正在使用中的照明電纜,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保林、張光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張光否認被指控的破壞電力設備罪的辯解意見,經查:同案犯程保林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梨園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張光實施了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故對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程保林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程保林、張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光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程保林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三、作案工具:汽車鑰匙四把、遙控器一個、松花江微型客車一輛(車牌號:京GL7715)、壓力鉗一把、老虎鉗一把、手電筒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中 華
人民陪審員 張 振 環
人民陪審員 張 明 志
二00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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