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玉明故意傷害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2-2)
肇玉明故意傷害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09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湛,男,39歲(1967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湛江市,大學文化,監理,住北京市朝陽區安立路58號中燦苑一區6號樓1805號。
訴訟代理人王曄,北京市洪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肇玉明,男,46歲(1960年6月1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監理,住石景山區八角南路2棟4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7年1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肇玉明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湛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湛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曄、被告人肇玉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9月18日8時30分許,被告人肇玉明在北京市通州區武夷花園綜合樓施工工地,因工作瑣事與李湛(男,39歲,北京市人)發生口角,后將李湛打傷,致其左眼上、下瞼可見皮下出血,左眶內壁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肇玉明到通州分局胡各莊派出所投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湛訴稱,由于被告人肇玉明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肇玉明賠償其醫療費2022.28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 000元并向其賠禮道歉。并提供了醫療費單據、身份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肇玉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故意傷害罪并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湛陳述,證人王明銳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醫院診斷證明,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肇玉明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湛要求其賠償醫療費未提出異議,但不同意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經依法核實后確認為:醫療費2022.28元。
上述有關民事賠償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醫療費單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肇玉明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肇玉明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玉明在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并鑒于其主動將賠償款預交至本院,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由于被告人肇玉明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湛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予合理賠償,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無法律依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肇玉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肇玉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湛醫療費人民幣二千零二十二元二角八分(已預交至本院)。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 00七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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