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洪濱故意傷害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1-12)
田洪濱故意傷害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00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海民,男,32歲(1974年4月29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虎什哈鎮大河北村馬道溝232號。
被告人賀英,男,30歲(1976年4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內蒙古自治區錫林浩特市,高中文化,無業,住內蒙古自治區錫林浩特市查干倬爾街1組68號,暫住北京市通州區小街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田洪濱(綽號:“十八”),男,23歲(1983年2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七臺河市,小學文化,無業,住黑龍江省七臺河市茄子河區東風街道9委2組。2001年5月因犯搶劫罪被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4月被提前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英、田洪濱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海民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英、田洪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海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6月2日2時許,被告人賀英、田洪濱到北京市通州區齊天賓館門前,因瑣事與閆海民發生口角后對閆進行毆打,在毆打過程中二被告人持刀將閆腹部及腿部扎傷,經法醫鑒定閆的傷情屬重傷(下限);后被查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閆海民的陳述,證人汪學慶的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工作說明、辨認筆錄、前科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戶籍情況查詢記錄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賀英、田洪濱予以懲處;同時認為被告人田洪濱系累犯。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海民訴稱:被告人賀英、田洪濱共同故意傷害我身體并致重傷,故要求被告人賀英、田洪濱共同賠償醫療費12 000元、護理費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7500元、交通費300元、傷殘補助金24 000元,共計45 5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海民向本院提交了醫療費票據。
被告人賀英、田洪濱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無異議,愿依法合理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同時辯稱自己沒有持刀傷人。被告人賀英提交了收條。
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2日2時許,被告人賀英、田洪濱到北京市通州區齊天賓館門前,因瑣事與閆海民發生口角后對閆海民進行毆打,在毆打過程中二被告人持刀將閆海民腹部及腿部扎傷,經法醫鑒定閆海民的傷情屬重傷(下限);后被查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海民的經濟損失經審理后核實為:醫療費8106.6元,誤工費1938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共計11 044.6元。另查明,被告人賀英已賠付被害人閆海民3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閆海民的陳述,證實2006年6月2日2時許,被告人賀英、“十八”到北京市通州區齊天賓館,賀英讓閆海民開車去送他,閆海民沒答應,賀英就上來搶車鑰匙,閆海民便與賀英發生爭吵,賀英把閆海民拽到門外,賀英、“十八”一起對閆海民進行毆打,在毆打過程中持刀將閆海民腹部及腿部扎傷。
2、證人汪學慶的證言,證實2006年6月2日2時許,賀英來到齊天賓館經理室讓閆海民開車去送他,閆海民沒答應,賀英就開始罵閆海民并把閆海民拽出門口,汪學慶聽見賀英在外面說“十八你扎他”,便出去看,看見賀英在叫車,“十八”手里拿著刀,閆海民對汪學慶說其被賀英和“十八”扎傷了,后賀英把閆海民送醫院了。
3、書證辨認筆錄,證實閆海民經分別對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認出賀英、田洪濱就是將其扎傷的人。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醫檢驗鑒定所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閆海民身體損傷程度符合重傷(下限)。
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工作說明,證實公安機關于2006年6月2日4時許接到“事主被扎傷”的報警后即開展工作;同年7月31日2時許將賀英抓獲,后根據賀英提供的田洪濱的行蹤情況于當日18時許將田洪濱抓獲。
6、(2001)崇刑初字第0013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田洪濱因犯搶劫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戶籍情況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賀英、田洪濱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戶籍情況,被告人賀英無犯罪前科。
8、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海民提供的醫療費票據,證實被告人賀英、田洪濱的故意傷害行為給閆海民造成的經濟損失情況。
9、被告人賀英提供的收條,證實被告人賀英賠償被害人閆海民部分經濟損失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英、田洪濱無視國法,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二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賀英、田洪濱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賀英、田洪濱的辯解意見經查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田洪濱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賀英系初犯,賠償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本院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賀英、田洪濱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依法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海民造成的經濟損失,但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海民過高的不合理訴訟請求及無證據證實的經濟損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賀英、田洪濱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賀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田洪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洪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賀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賀英、田洪濱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海民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八千零四十四元六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執行清)。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海民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中 華
人民陪審員 張 振 環
人民陪審員 耿 桂 蘋
二00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