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東明盜竊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3-2)
趙東明盜竊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15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東明,男,31歲(1975年9月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州區永樂店鎮德仁務中街村404號;1992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東明犯盜竊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東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1月13日9時許,被告人趙東明到通州區于家務鄉滿莊村112號院盧金華(男,52歲)家,翻墻入院,撬鎖入室,將臥室柜子抽屜中的人民幣4200余元盜走。后被查獲。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被害人盧金華、張淑蘭陳述,證人黨書成證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趙東明予以懲處。
被告人趙東明辯稱其只偷到了幾百元錢,而不是起訴書指控的4200余元。
經審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9時許,被告人趙東明到通州區于家務鄉滿莊村112號院盧金華(男,52歲)家,翻墻入院,撬鎖入室,將臥室柜子抽屜中的人民幣4200余元盜走。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盧金華、張淑蘭陳述,證實2005年1月13日9時許發現家中被盜,兒子結婚收的份子錢4200余元丟失的情況。
2、證人黨書成證言,證實其養女黨桂華曾在2005年1月份與趙東明結婚,當時收了男方4000元彩禮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及指紋查詢比對情況說明,證實2005年1月13日通州區于家務鄉滿莊村112號院盜竊案現場東臥室東墻下木柜西側地面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紋痕跡為趙東明左手拇指所遺留。
4、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證實本案案發現場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趙東明辨認出其實施盜竊地點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情況及被告人趙東明到案情況。
7、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證實被告人趙東明1992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材料,證實被告人趙東明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東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東明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東明雖辯稱其只盜竊了幾百元錢,但被害人盧金華、張淑蘭陳述能互相印證,證實其辯解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趙東明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東明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趙東明贓款四千二百六十元,發還被害人盧金華、張淑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人民陪審員 張 明 志
人民陪審員 耿 桂 蘋
二 0 0 七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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