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虎元、李軍、李彬、劉海云、劉紹松、祁俊仿、王小五、張建斌盜竊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1-29)
雷虎元、李軍、李彬、劉海云、劉紹松、祁俊仿、王小五、張建斌盜竊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74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虎元(別名:雷映才、雷軍),男,31歲(1975年7月2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廣元市,小學文化,農民,住廣元市朝天區臨溪鄉淖池村,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東石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軍(別名:李武德),男,20歲(1986年1月2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蒼溪縣,初中文化,農民,住蒼溪縣高坡鎮雙鳳村20號,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彬(別名:李寧),男,24歲(1982年3月2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蒼溪縣,初中文化,農民,住蒼溪縣高坡鎮雙鳳村,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海云,男,24歲(1981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廣元市,小學文化,農民,住廣元市朝天區中子鎮堯坪村,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東石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紹松,男,22歲(1984年11月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劍閣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劍閣縣高池鄉勝利村13號,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東石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祁俊仿,男,21歲(1985年9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城縣,初中文化,農民,住阜城縣阜城鎮三里鋪村,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次渠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五,男,34歲(1972年7月2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建斌(別名:張建兵),男,19歲(1987年7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涉縣,初中文化,農民,住涉縣偏城鎮石峰村,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經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郭存山,男,34歲(1972年6月1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康保縣,小學文化,農民,住康保縣二號卜鄉廟喇嘛村,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因涉嫌犯轉移贓物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經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寶中,男,37歲(1968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文安縣,初中文化,農民,住文安縣趙各莊鄉趙郭村,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因涉嫌犯收購贓物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經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學松,男,20歲(1986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文安縣,初中文化,農民,住文安縣辛店鄉李安祖村,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因涉嫌犯收購贓物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景玉,河北張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虎元、李軍、李彬、劉海云、劉紹松、祁俊仿、王小五、張建斌犯盜竊罪,指控被告人郭存山犯轉移贓物罪,指控被告人趙寶中、孫學松犯收購贓物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述十一被告人及被告人孫學松的辯護人李景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2、3月間的一天凌晨3時許,被告人李軍伙同被告人張建斌以及張乾坤(另行處理)到其工作的北京華騰橡塑乳膠制品有限公司包裝車間內,將5包規格為350×370MM的塑料包裝袋(價值人民幣1600余元)從車間的窗子扔出后竊走。
2006年3月間的一天凌晨3時許,被告人李軍伙同李彬、雷虎元到北京華騰橡塑乳膠制品有限公司包裝車間內,將5包規格為300×470MM塑料包裝袋(價值人民幣2400余元)從車間窗子扔出并藏匿在公司墻外。后李彬找到被告人郭存山,郭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用“摩的”將塑料包裝袋運到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興奧廢品回收站,該回收站經營者被告人趙寶中亦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將塑料包裝袋予以收購。
200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雷虎元、李軍、李彬勾結被告人劉海云、劉紹松、祁俊仿在其工作的北京華騰橡塑乳膠制品有限公司包裝車間內,預謀盜竊該車間內塑料包裝袋。6人將車間內12包規格分別為350×370MM(價值人民幣3360元)、300×470MM(價值人民幣2450元)、400×500MM(價值人民幣874元)的塑料包裝袋裝袋用槽車轉移到包裝車間旁的一倉庫內,后李軍找到被告人王小五讓其次日凌晨駕駛“摩的”幫助運輸塑料包裝袋。次日凌晨4時許,雷虎元、李軍、李彬、劉海云、劉紹松、祁俊仿翻墻進入公司院內,將5包規格為300×470MM、1包規格為400×500MM的塑料包裝袋運出墻外后,被巡邏保安員發現,雷虎元等人逃離現場。被告人王小五則駕駛“摩的”將上述塑料包裝袋運到臺湖鎮北神樹村興奧廢品收購站予以銷售,該回收站經營者被告人孫學松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以1400余元的價格將上述塑料包裝袋予以收購(贓物已起獲、發還)。
上述事實,十一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孫學松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孫學松系初犯,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有證人張乾坤、王春安、段紅麗、楊軍營、何帥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虎元、李軍、李彬、劉海云、劉紹松、祁俊仿、王小五、張建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八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郭存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搬運,其行為構成轉移贓物罪;被告人趙寶中、孫學松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收購,二被告人行為均構成收購贓物罪;上述被告人依法均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雷虎元、李軍、李彬、劉海云、劉紹松、祁俊仿、王小五、張建斌犯盜竊罪、指控被告人郭存山犯轉移贓物罪、指控被告人趙寶中、孫學松犯收購贓物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雷虎元、李軍、李彬、劉海云、劉紹松、祁俊仿、王小五等七人共同參與的盜竊犯罪中,被告人雷虎元、李軍、李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劉海云、劉紹松、祁俊仿、王小五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軍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建斌、郭存山、趙寶中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孫學松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雷虎元、李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李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對被告人劉海云、劉紹松、祁俊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對被告人王小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孫學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對被告人郭存山、趙寶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張建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雷虎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彬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劉海云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劉紹松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祁俊仿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王小五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孫學松犯收購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罰金已繳納)。
九、被告人趙寶中犯收購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被告人郭存山犯轉移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一、被告人張建斌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二、繼續追繳被告人贓款,發還被害人北京華騰橡塑乳膠制品有限公司。
十三、作案工具:三輪摩托車兩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 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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