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立偉尋釁滋事罪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2-6)
崔立偉尋釁滋事罪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11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立偉,男,19歲(1987年4月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無業,住通州區西集鎮朗西村169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7年1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朋璋,男,19歲(1987年12月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州區西集鎮朗西村143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7年1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立偉、王朋璋犯尋釁滋事罪,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崔立偉、王朋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10月6日7時45分許,被告人崔立偉、王朋璋在通州區西集鎮金各莊村938路公共汽車站候車時,被告人崔立偉以張明星(男,20歲,通州區人)與其對視為由,與王朋璋一起對張明星進行毆打,致張明星面部受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后被查獲。
民事賠償問題,雙方當事人已于訴前自行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立偉、王朋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明星陳述,證人王立勇證言,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協議書,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立偉、王朋璋無視國法,結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均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立偉、王朋璋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立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朋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 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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