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金路非法持有毒品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1-16)
魏金路非法持有毒品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036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金路,男,36歲(1970年5月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張辛莊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羈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金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金路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7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魏金路將其持有的白色粉末狀甲基苯丙胺3包(重22.43克)、白色粉末狀氯胺酮1包(重1.72克)、紅色藥片狀甲基苯丙胺36粒(重2.95克)裝入一黑色手包,交由唐雷召攜帶,一同到北京市通州區亞太花園酒店時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治安支隊民警抓獲。后民警又從被告人魏金路在北京市朝陽區金盞鄉馬各莊村的暫住地內,查獲紅色藥片狀甲基苯丙胺679粒(重54.89克)、白色粉末狀甲基苯丙胺1包(重4.32克)。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提供了證人唐雷召、王振江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毒品檢驗報告,辨認筆錄,收繳毒品清單,扣押清單及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對被告人魏金路予以懲處。
被告人魏金路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魏金路將其持有的白色粉末狀甲基苯丙胺3包(重22.43克)、白色粉末狀氯胺酮1包(重1.72克)、紅色藥片狀甲基苯丙胺36粒(重2.95克)裝入一黑色手包,交由唐雷召攜帶,一同到北京市通州區亞太花園酒店時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治安支隊民警抓獲。后民警又從被告人魏金路在北京市朝陽區金盞鄉馬各莊村的暫住地內,查獲紅色藥片狀甲基苯丙胺679粒(重54.89克)、白色粉末狀甲基苯丙胺1包(重4.32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王振江證言,證實魏金路有毒品的情況。
2、證人唐雷召證言,證實2006年7月26日,其與魏金路攜帶毒品到通州區亞太花園后被抓獲的情況。
3、證人田樹龍證言,證實魏金路等人乘租其出租車到通州區,后被抓獲的情況。
4、證人史曉娟證言,證實其曾在魏金路處吸食過毒品,后其與魏金路在通州區被抓獲的情況。
5、證人鐘國珍證言,證實其將房屋出租給魏金路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提取說明、勘查筆錄、扣押清單、收繳毒品清單,證實將魏金路抓獲并將贓物扣押的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毒品檢驗報告,證實起獲的贓物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
8、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鐘國珍辨認出其將房屋出租給魏金路的情況。
9、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魏金路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金路無視國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金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魏金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金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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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孫 曉 東
人民陪審員 馬 素 英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語
二 00 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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