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琪聚眾斗毆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1-11)
王琪聚眾斗毆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021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琪,男,19歲(1987年5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次二村124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羈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陳飛,男,20歲(1986年3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綿陽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綿陽市南部縣伏虎鎮青崗嶺村9組;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羈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7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琪、陳飛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松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琪、陳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8月20日17時許,被告人王琪因瑣事與被告人陳飛發生糾紛后,王琪糾集劉明、劉偉、翟建龍等七人手持搟面杖等物與陳飛糾集的王在法、劉子軍、賈安強等三人手持鐵管、彈簧鎖在通州區臺湖鎮次渠光機電工業區聯東商務中心對面路上進行毆打,造成多人受傷,經法醫鑒定王琪、賈安強、劉子夢所受傷情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后二被告人被抓獲。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提供了證人張燕、孫麗佳等人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王琪、陳飛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琪、陳飛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17時許,被告人王琪因瑣事與被告人陳飛發生糾紛后,王琪糾集劉明、劉偉、翟建龍等七人手持搟面杖等物與陳飛糾集的王在法、劉子軍(別名劉子夢)、賈安強三人手持鐵管、彈簧鎖在通州區臺湖鎮次渠光機電工業區聯東商務中心對面路上進行毆打,造成王琪、賈安強、劉子夢受輕微傷。后二被告人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春華、劉偉、劉明、劉釗臣、孫建、唐東平、翟建龍證言,證實七人受王琪糾集于2006年8月20日17時許,在通州區臺湖鎮次渠光機電工業區聯東商務中心對面路上持搟面杖等物進行毆斗的情況。
2、證人劉子軍、王在法、賈安強證言,證實受陳飛糾集于2006年8月20日17時許,在通州區臺湖鎮次渠光機電工業區聯東商務中心對面路上持彈簧鎖等物進行毆斗的情況。
3、證人張燕、孫麗佳證言,證實王琪、陳飛等人于2006年8月20日在通州區臺湖鎮次渠光機電工業區聯東商務中心對面路上進行毆斗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王琪、賈安強、劉子夢受輕微傷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該案的案發情況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琪、陳飛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琪、陳飛無視國法,糾集多人持械斗毆,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琪、陳飛犯聚眾斗毆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琪、陳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陳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三、起獲的兇器:鐵管二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 曉 東
人民陪審員 馬 素 英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語
二 00 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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