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泰民三初字第12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10-18)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5)泰民三初字第12號
原告江蘇光芒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橋鎮光芒路15號。
法定代表人范朝洪,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明琪(特別授權),泰州信義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付銀,男,漢族,江蘇省靖江市人,住所地靖江市斜橋鎮紅旗村5隊。
被告陳俊卿,男,漢族,江蘇華東電器市場松下廚衛電器經營部業主,住所地蘇州市北環東路8號市場內1299號。
本院在審理原告江蘇光芒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邵付銀、陳俊卿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中,原告江蘇江芒集團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以“雙方已達和解,并正在履行”為由,書面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邵付銀、陳俊卿的起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江蘇光芒集團有限公司的申請并未規避我國法律法規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江蘇光芒集團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邵付銀、陳俊卿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4560元減半收取2280元,其他訴訟費用100元,合計2380元由原告江蘇光芒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吳 軍
審 判 員 嚴 衛 東
代理審判員 吳 翔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見習書記員 馬 小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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