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泰民三初字第10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12-13)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5)泰民三初字第10號
原告朱志林,男,1949年10月10日生,漢族,住江蘇省泰興市張橋鎮朱陳村2組12號。
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蘇泰州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書平,男,1960年4月28日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勞動路39號1室。
委托代理人朱惠忠,浙江圣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志林與被告余書平技術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完畢。
經審查,2004年10月28日,原告朱志林作為甲方與乙方杭州西湖綠生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書平簽訂“技術服務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合同期限等,并約定該合同“自簽字后生效。企業公章產生后必須在本合同臺頭上加蓋企業公章”。2005年2月20日,朱志林與余書平簽訂“補充合同”,將前述杭州西湖綠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生公司)變更為杭州千島湖天宏有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島湖公司),同時約定了甲方中途辭職以及因乙方原因工廠停業和其它原因辭退甲方時各自所承擔的責任等。合同履行期間雙方發生爭議,原告朱志林訴請判令被告余書平給付技術服務報酬并按約對原告被開除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千島湖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經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核準登記成立,對被告余書平與原告朱志林所簽訂的合同,千島湖公司當庭書面確認并承受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
本院認為,出資人或者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以擬設立的公司等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應當由公司享有該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同時,公司發起人以設立中的公司名義對外為公司設立必要行為的,其法律后果應當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從本案中所涉兩份合同的內容,合同的演變以及千島湖公司的設立過程看,原告明知與其簽訂“技術合同”的相對方是設立中的公司,對公司名稱的變化、公司設立籌備等相關事實亦明知,且設立中的千島湖公司在成立后,即追認余書平以設立中的千島湖公司(綠生公司)的名義與原告朱志林簽訂合同的行為,概括承受該合同的權利義務。本案中,設立中的千島湖公司與成立后的千島湖公司在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均為茶飲料生產、銷售等,故設立中千島湖公司為茶飲料生產與本案原告朱志林簽訂的“技術合同”應當認定為公司設立的必要行為,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對人應為朱志林與千島湖公司,因此,應當由成立后的千島湖公司直接承擔該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并對此依法進行釋明后,原告仍堅持其訴訟主張。綜上,因原告所訴被告主體不當,故對于原告朱志林以余書平為被告提起的訴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朱志林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50元,合計100元,由原告朱志林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400元,合計450元(開戶行及帳號:南京市農行江蘇路分理處——03329113301040002475),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軍
審 判 員 嚴 衛 東
代理審判員 吳 翔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馬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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