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泰民三初字第9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10-11)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5)泰民三初字第9號
原告南通泰格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海門市經濟開發區淀海東路288號。
法定代表人陳維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濮少祥,江蘇省海門市城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蘇蘇美達林海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經濟開發區江洲南路99號。
法定代表人陸海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馮亞強,江蘇泰州天滋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南通泰格動力機械有限公司訴被告江蘇蘇美達林海動力機械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中,原告南通泰格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以“雙方協商,江蘇蘇美達林海動力機械有限公司自愿補償原告貳萬元(已付),糾紛已解決”為由,書面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江蘇蘇美達林海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的起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南通泰格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的申請并無規避我國法律法規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南通泰格動力機械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江蘇蘇美達林海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510元減半收取2755元,其他訴訟費用1653元,合計 4408元由原告南通泰格動力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吳 軍
審 判 員 嚴 衛 東
代理審判員 吳 翔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見習書記員 馬 小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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