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泰民三初字第7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9-15)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泰民三初字第7號
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廠,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泰東鎮繆墩村。
投資人劉秋林,廠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旭旗,江蘇泰州海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順林,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姜堰市蘇陳鎮蘇陳村十二組。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士存,江蘇泰州眾成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堰市金長城煤礦機械廠,住所地江蘇省姜堰市蘇陳鎮鎮東村。
投資人張順林,廠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士存,江蘇泰州眾成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廠(以下簡稱水泵廠)訴被告張順林、姜堰市金長城煤礦機械廠(煤礦機械廠)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由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當事人送達應訴手續、舉證通知書,并于200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水泵廠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陳旭旗、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徐士存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水泵廠訴稱:我廠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了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銷售水泵產品的準入資格,張順林為了占據我廠與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銷售渠道,設立了煤礦機械廠。2003年10月30日,張順林使用偽造的工商部門的公文向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發函,稱我廠已經改名為煤礦機械廠,致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不再與我廠進行銷售結算,我廠與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長期形成的銷售業務因此斷絕。張順林、煤礦機械廠的行為嚴重侵害了我廠的合法利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共同賠償我廠經濟損失58500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水泵廠為支持其訴訟主張,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已附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中):
1、2004年5月26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經偵大隊詢問筆錄一份,水泵廠廠長劉秋林向公安部門報案,稱與淮南方對帳時發現張順林存在經濟犯罪行為;
2、2004年7月29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經偵大隊對張順林詢問筆錄一份,張順林承認淮南方實行銷售準入,并對偽造帶有“水泵廠已更名為煤礦機械廠” 等內容的工商部門公文的事實予以承認;
3、水泵廠與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銷售42臺噴漿機的合同、增值稅發票等,證明2001-2003年水泵廠與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銷貨情況、噴漿機的銷售單價為17500元-18000元/臺;
4、煤礦機械廠與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物資購銷合同一份,證明煤礦機械廠向其銷貨的事實、銷貨的數量及其單價等;
5、南京石誠井巷裝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兩份,以證明水泵廠是其公司噴漿機生產的主要配套廠家、張順林所銷貨的噴漿機的購買單價及其數量等。
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答辯稱: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實行銷售準入制不是事實;張順林及其煤礦機械廠的侵權只實施了一次,共計銷售了4臺噴漿機,侵權行為已經停止;原告水泵廠計算損失的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在答辯中承認原告水泵廠在訴狀中指稱的張順林偽造了帶有“水泵廠已更名為煤礦機械廠” 等內容的工商部門公文。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沒有證據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法對原告水泵廠提交的證據進行了當庭質證,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對原告水泵廠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原告水泵廠聲稱的銷售噴漿機42臺亦無異議,原告水泵廠對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共計一次性銷售4臺噴漿機的事實亦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水泵廠所提交的證據1-5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故對相關事實以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效力當庭予以認定。
通過本案當事人在本院主持下進行的舉證、質證,并經本院認證,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水泵廠與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在2000年開始發生業務往來。2001-2003年,水泵廠共計向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銷售PC6B噴漿機共計42臺。張順林系該42臺噴漿機的直接銷售人員。
2003年10月9日,張順林個人以投資人的身份注冊成立了煤礦機械廠,從事煤礦機械及其配件的制造和銷售,并領取了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
2003年11月13日,張順林用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便箋紙,書寫證明一份,其內容為“淮南礦務局:原‘泰州市第二水泵廠’已于二○○三年十月九日在我局重新變更登記注冊,變更后的注冊號為3212842300466,名稱為姜堰市金長城煤礦機械廠。”,并加蓋了其私自刻制的“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
2004年4月,張順林從南京石誠井巷裝備有限責任公司購買4臺PC6B噴漿機,單價1.1萬元(含稅)。同月19日,煤礦機械廠與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物資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煤礦機械廠向其提供3臺PC6B噴漿機,單價1.75萬元。后煤礦機械廠實際向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交付了4臺PC6B噴漿機,價格不變。
2004年5月26日,水泵廠投資人劉秋林至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經偵大隊報案,稱水泵廠的銷貨貨款沒有及時回籠,為其銷售噴漿機的張順林存在重大經濟犯罪嫌疑。2004年7月29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區分局經偵大隊詢問張順林,張順林承認了私刻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向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發函宣稱水泵廠已變更名稱為煤礦機械廠,并向該公司銷售了4臺噴漿機的事實。
又查明,水泵廠系劉秋林個人投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從事制造加工銷售工業水泵及鑄造體等。
還查明,原告水泵廠在向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將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后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公章的真偽提出異議,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依法對爭議的印鑒進行了鑒定,江蘇省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為“送檢印文與樣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章形成”,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墊付了鑒定費用800元。2005年4月26日,水泵廠申請撤回對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訴,次日,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了水泵廠的申請。
庭審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要求的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以及相關證據。原告水泵廠陳述,2001-2003年共計銷貨給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42臺噴漿機,平均每年14臺,但2004年因為張順林的行為導致只銷售了5臺,比前三年的平均水平低了9臺,根據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每臺的銷售利潤為6500元/臺,計算損失金額為58500元。
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機械廠認為原告水泵廠的計算方法不成立,其堅持認為應當以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的侵權獲利作為賠償的依據。
原告水泵廠則認為,雖然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只進行了一次性的銷貨,但是因為張順林的違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水泵廠喪失了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銷售準入資格,現在已斷絕和水泵廠的業務,銷售渠道因張順林的行為而被阻斷,故二被告的侵權行為依然出于持續狀態。
通過本案的庭審舉證、質證,以及通過法庭調查確認的相關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的侵權行為是否處于繼續狀態;二、本案中如何確定原告水泵廠的賠償數額。
本院認為,經營者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被告張順林使用虛假的工商部門的印鑒,以工商部門的名義向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發函,虛稱與其有固定交易關系的本案的原告水泵廠已經變更企業注冊登記,更名為本案的被告煤礦機械廠。基于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信任,該函件足以讓其產生水泵廠名稱已經變更為煤礦機械廠的思維誤導,故意造成了與水泵廠有固定銷售業務往來的安徽省淮南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誤認。作為從事同種產品經營的企業,煤礦機械廠的投資人張順林使用非法手段,以不正當的方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的不法行為并對原告水泵廠的正當合法的收益產生了直接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后果。故原告水泵廠要求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承擔不正當競爭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被告對于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在盜用工商部門的名義發函后,只實施了一次共計4臺的噴漿機的銷售的事實均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只實施了一次侵權行為,原告水泵廠所稱的繼續,是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因實施侵權不法行為后產生的后果處于繼續狀態,原告水泵廠也未提交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再次侵權的事實和證據,應當認為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的侵權行為沒有出于連續或者繼續的情形,原告水泵廠要求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因侵權行為已經停止而無需再行法律強制性制止。對于因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的不法行為產生的影響,原告水泵廠可以自行,或者協同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澄清事實,整合、恢復原有的銷售渠道。故本院對于原告水泵廠停止侵害的訴求,本院不予理涉。
關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原告水泵廠以2001-2003年銷貨的平均數作為其減少經營銷售損失的數量基礎沒有法律依據。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具體的侵權行為,原告水泵廠沒有異議,故本院依法以可以確定的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侵權利潤所得作為本案損害賠償的標準基礎。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共計一次性銷貨4臺噴漿機(每臺的進價為11000元,銷售價為17500元),每臺的銷售利潤為6500元,其侵權利潤所得應當為26000元。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故意盜用工商部門的印鑒,虛構事實,讓相關銷貨對象產生了實質性的混淆錯認,該行為的主觀惡性嚴重。綜合本案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實施不正當行為性質、后果,原告水泵廠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損失彌補等因素,本院依法確定本案被告張順林、煤礦機械廠賠償原告水泵廠經濟損失45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順林、姜堰市金長城煤礦機械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廠經濟損失45000元;
二、駁回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65元,訴訟保全費57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3035元,由被告張順林、姜堰市金長城煤礦機械廠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相應義務時逕交原告);鑒定費用800元由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廠負擔(此款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墊付,原告于2005年10月30日前逕交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費2265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2465元(開戶行及帳號:南京市農行江蘇路分理處——03329113301040002475),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軍
審 判 員 嚴 衛 東
代理審判員 吳 翔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見習書記員 馬 小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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