宮彬與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金融行政處罰案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8-3)
宮彬與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金融行政處罰案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1)泰行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宮彬,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鍵,泰山區雙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瑞銀,男,1960年2月出生,中國人民銀行肥城市支行金融監管科副科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住所地泰城財源大街47號。
法定代表人亓子海,局長。
委托代理人閆秀華,女,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法制科副科長。
委托代理人張中華,男,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民警。
上訴人宮彬因訴金融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泰山區人民法院 (2001)泰山法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1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宮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鍵、王瑞銀,被上訴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以下稱“泰山區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亓子海的委托代理人閆秀華、張中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泰山區公安分局所作公(治)行初字[2000]第018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該處罰決定。
上訴人宮彬上訴稱:1.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沒有明知是假幣而使用的行為;2.被訴處罰決定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在處罰過程中沒有履行告知義務;3.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故一審判決維持被訴處罰決定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泰山區公安分局辯稱:上訴人宮彬明知是假幣而使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我局辦案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宮彬所提理由不能成立,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對一審法院的審判程序進行了審查。上訴人對一審法院的審判程序提出如下異議:1.一審法院在庭審后十五天才通知上訴人核對庭審筆錄,違反法律規定;2.上訴人認為庭審筆錄記錄不全面,要求補正,但一審法院只準許修改了兩處,其他的地方不讓修改。
被上訴人對一審法院的審判程序沒有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1.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法庭筆錄應當庭宣讀或告知當事人當庭或在五日內閱讀。一審法院在庭審十五天之后才通知當事人核對筆錄,不符合法律規定。但庭審筆錄已經上訴人簽字認可,核對時間的遲延并未影響上訴人的知悉權和補正權,屬庭審程序中的瑕疵,不影響一審審判程序的合法性;2.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不準其補正筆錄,但上訴人對此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本院確認一審審判程序合法。
本院對一審判決對具體行政行為事實證據的評價進行了審查。被上訴人泰山區公安分局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事實證據:1. 2000年12月24日訊問宮彬筆錄;2.2000年12月25日詢問崔晶筆錄;3.2000年12月24日詢問劉繼國筆錄;4.2000年12月24日詢問趙連升筆錄;5.假幣復印件;6.2000年12月24日收繳證明;7.2000年12月25日假幣收繳憑證。
上述證據材料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上訴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2000年12月28日宮彬寫給泰安市公安局紀委的申訴書。
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宮彬在泰萊高速公路收費站使用假幣繳費的事實。
上訴人對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提出如下異議:1.被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即2000年12月24訊問宮彬筆錄取證違法,宮彬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在自己并不知曉內容的筆錄上簽的字;2.上訴人曾在面值100元的那張紙幣上簽名,而被上訴人出具的假幣復印件上沒有簽名;3.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對假幣進行鑒定卻遭到拒絕,被上訴人在沒有經過鑒定程序的情況下,便認定上訴人使用的是假幣是不合法的。
被上訴人泰山區公安分局對一審判決對具體行政行為事實證據評價沒有異議,對上訴人的異議提出如下辯駁意見:1.沒有證據證明1號證據是非法取得的;2.沒有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曾在假幣上簽過名,在公安辦案人員對宮彬進行訊問時,宮彬也沒有提及此事;3.公安機關是假幣的法定收繳機關,對假幣可以當場收繳。
經庭審質證、辯論,本院作如下確認:1.從形式上看,被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訊問宮彬筆錄,經過宮彬簽字認可,并在多處捺有指印,符合法律規定;從內容上看,較為詳盡,涉及一些具體的人和事,應是出于上訴人之陳述,不可能是由被上訴人編造出來的。上訴人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被脅迫簽字這一事實,其對1號證據的異議不能成立。故1號證據為有效證據;2.上訴人提出其曾在面值100元的那張紙幣上簽名,但其對此不能舉證證明,本院不予認可;3.《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應當予以沒收,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并登記造冊,持有人對公安機關沒收的人民幣的真偽有異議,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鑒定。從本案的情況看,被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當時對公安機關沒收的人民幣的真偽沒有異議,自己亦認為是假幣,也沒有提出鑒定申請。且假如上訴人當時有異議,依照《人民幣管理條例》的規定,也應由上訴人向人民銀行申請鑒定。故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沒有經鑒定程序,便認定上訴人使用的是假幣,并予以沒收有違法律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4.被上訴人提供的1-7號證據協調一致,相互印證,可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是假幣而使用這一事實。上訴人提供的其寫給泰安市公安局紀委的申訴書屬上訴人的主觀陳述,不能對抗被上訴人的舉證。
綜上,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成立,一審判決對被訴處罰決定事實證據的評價正確。
本院對一審判決對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程序的評價進行了審查。被上訴人泰山區公安局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有關行政程序方面的證據:8.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記表;9.2000年12月24日告知筆錄;10.治安處罰審批表;11.2000年12月27日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反證:1.李偉于2000年12月 28日出具的證言;2.上訴人被撕壞的上衣一件。
上述證據材料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8—11號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被訴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上訴人對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提出如下異議:被上訴人作出處罰前沒有告知上訴人,其提供的告知筆錄是不真實的,當時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在空白告知筆錄紙上簽字。李偉的證言及被撕破的衣服可以證明強迫簽字這一事實。
被上訴人對一審判決對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程序的評價沒有異議,對上訴人的異議作如下辯駁:被上訴人已履行了告知義務,上訴人提供的李偉的證言敘述的是2000年12月27日的事情,與24日的告知行為無關。
經審查,本院對此作如下確認:被上訴人提供的9號證據2000年12月24日告知筆錄,有宮彬的簽名及書寫的意見,并捺有多個指印。該筆錄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內容上,都是合法的,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了告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被強迫在空白紙上簽字,其提供的李偉的證言及被撕破的衣服所證明的事項與告知程序無關。故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被訴處罰決定程序合法,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
本院對一審判決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的評價進行了審查。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泰山區公安分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二條,對上訴人作出處罰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對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提出如下異議:被上訴人在沒有查清假幣所有人、沒有查清上訴人是否為故意的情況下作出處罰決定,屬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對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沒有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上訴人的違法行為成立(前文中已確認),該行為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況,被上訴人適用這一法律條文對上訴人進行處罰正確。
本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顯失公正進行了審查。經審查,本院認為:1.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法釋[2000]2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對明知假幣而持有、使用的,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總面額在4000元以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處罰種類及幅度為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罰款。本案上訴人使用假幣150元,面額較小,遠低于4000元這一標準,且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被上訴人對其處5000元這一最高限額的罰款,與上訴人的過錯程度極不相當,顯系過重。2.從我國現行的行政法律規范來看,絕大多數法律規范規定的罰款幅度為違法金額的三倍以下或五倍以下,即便一些十分嚴厲的行政處罰,如對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其規定的罰款幅度一般也不超過違法金額的十倍。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的罰款金額為上訴人違法金額的三十余倍,與行政法律規范的普遍規定不相協調。綜上,被訴處罰決定畸重,屬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應予變更。
本院對一審判決的適用法律進行了審查。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判決維持被訴處罰決定。上訴人提出一審判決沒有查清事實,故適用法律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對一審判決的適用法律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訴處罰決定顯失公正,而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判決維持被訴處罰決定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泰山區公安分局所作公(治)行決字(2000)第 01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雖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但處罰顯失公正,應予變更。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 (三)項、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泰山區人民法院(2001)泰山法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
二、變更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2000年12月27日作出的公(治)行決字(2000)第01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改為罰款 1000元。
一、二審訴訟費共60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3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衍軍
代理審判員 張純昌
代理審判員 于建平
二○○一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海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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