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泉民初字第230號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3-29)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泉民初字第230號
原告:莊國清,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號(略),現住(略)。
原告:朱麗珠,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號(略),現住(略)。
原告:朱永芳,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號(略),現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建軍,福建世隆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晉江市華榮針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晉江市青陽鎮普照南環路。
法定代表人:吳奕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長星、蔡金定,福建晉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柯榮偉,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號(略),住(略),現住(略)。
原告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與被告柯榮偉、晉江市華榮針織制衣有限公司(下稱華榮針織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原以柯榮偉、華榮針織公司、福建省晉江市青陽榮華企業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青陽榮華公司)為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向晉江市人民法院起訴。該院受理后,以該案當事人系港澳地區居民,該院無管轄權為由,于2005年8月2日將案件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2005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撤回對青陽榮華公司的起訴,本院作出(2005)泉民初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準許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撤回對青陽榮華公司的起訴。2005年12月13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吳建軍,被告華榮針織公司的代理人郭長星、蔡金定,被告柯榮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訴稱,三原告于1994年6月28日與被告華榮針織公司、柯榮偉和青陽榮華公司就出資開辦華榮針織公司達成協議書,約定:三原告出資81.9萬元,占注冊資本的8.19%,華榮針織公司將其址在晉江市區南環路南長28米、寬28米的劃拔用地交由三原告獨立經營綜合樓項目。協議簽訂后,三原告依約支付81.9萬元。之后,三原告負責的綜合樓項目由于政府城市規劃,至今未能投建。2004年,該綜合樓地塊被政府舊城改造征用,并與征用部門達成補償協議。但被告華榮針織公司、柯榮偉并未將已領取的補償款分給三原告。請求判令:1、二被告返還三原告投資款81.9萬元,并支付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對以上款項的償還承擔連帶責任;3、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華榮針織公司答辯稱,三原告于1994年6月28日作為隱名合伙人與澳門榮華貿易公司合伙,并以澳門華榮貿易公司的名義與青陽榮華公司合資設立該公司,三原告投資款81.9萬元系以澳門榮華貿易公司的名義投資于該公司,該投資款已轉化為公司資產,三原告無權要求返還。其次,根據三原告于1994年6月28日與澳門榮華貿易公司、青陽榮華公司簽訂的協議,三原告的投資直接在綜合樓用地的收益中回收,不享有該公司的股權及盈虧分配。請求駁回三原告對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柯榮偉答辯稱,其本人經手收取三原告的投資款81.9萬元,系作為華榮針織公司的工作人員實施的。而且,三原告投資款是以澳門榮華貿易公司的名義投入華榮針織公司,實際付款主體是澳門榮華貿易公司。其本人收款系代表華榮針織公司的職務行為,與三原告無利害關系,不應承擔法律責任。請求駁回三原告對其本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4年6月28日,原告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乙方)與澳門榮華貿易公司柯榮偉(甲方)、青陽榮華公司(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方邀請乙方共同以“澳門榮華貿易公司”名義在晉江與青陽榮華公司合資開辦華榮針織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甲、乙雙方出資外匯折人民幣968萬元,占華榮針織公司注冊資本的88.61%,其中乙方出資81.9萬元,占注冊資本的8.19%(以華榮針織公司的收款憑證為據)。經華榮針織公司同意,乙方獨立經營綜合樓;乙方綜合樓位于南環路南,長25米寬28米,華榮針織公司經晉江市計委晉江計字(94)第13號、晉計字(94)第34號批準;綜合樓用地包括征地費及各項稅費每畝折合人民幣78萬元,總值81.9萬元,由乙方獨立經營自負盈虧,乙方不再享有華榮針織公司除長25米寬28米(折1.05畝)綜合樓以外的股權及盈虧分配,而投資款從該綜合樓經營中回收;劃歸乙方承包的地塊其建筑所需的費用及稅費由乙方自負,其使用年限同華榮針織公司注冊及所延長年限一致;甲方及華榮針織公司應保證乙方用地使用權合法,發生外部干擾或內部異議,甲方及華榮針織公司應出面解決,承擔一切責任,如致乙方無法投建者,甲方及華榮針織公司應賠償乙方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等條款。1994年7月12日,三原告向華榮針織公司繳納款項81.9萬元人民幣,并由華榮針織公司出具收款收據一份,載明:繳款人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來款人民幣81.9萬元。柯榮偉在該收款收據上以“主管”一欄簽字。2004年5月,晉江市人民政府對該市區泉安路洪宅 安段世紀公園區域進行改造拆遷征用,包括華榮針織公司訴爭用地也屬拆遷征用范圍。2004年6月6日,柯榮偉以華榮針織公司的名義與晉江市土地儲備中心達成土地拆遷補償協議書。三原告要求分得土地拆遷補償款無果,即向本院起訴。另查明,華榮針織公司系澳門榮華貿易公司與青陽榮華公司于1992年6月3日在晉江市設立的中外合資企業,注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澳門榮華貿易公司出資965萬元,青陽榮華公司出資35萬元。上述事實,經以上當事人庭審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期間,三方當事人對以下法律適用問題存在爭議,1、關于本案訴訟主體問題,即三原告對柯榮偉的起訴是否有法律依據;本案是否應通知青陽榮華公司、澳門榮華貿易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被告柯榮偉認為,其本人收款系代表華榮針織公司的職務行為,與三原告無利害關系,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并要求追加青陽榮華公司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告華榮針織公司認為,本案協議書系三原告與澳門榮華貿易公司的合伙協議,并以澳門榮華貿易公司的名義向被告華榮針織公司出資,承擔責任的應是另一方當事人澳門榮華貿易公司。三原告認為,從協議書的內容看,實際收到款項的當事人為被告華榮針織公司與柯榮偉,本案與青陽榮華公司、澳門榮華貿易公司并關系,故無須參加訴訟。2、關于本案協議書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問題。三原告認為,協議書雖經簽訂成立,但該協議涉及外資未經審批,屬無效合同。被告華榮針織公司與柯榮偉應返還已收取三原告的投資款81.9萬元,并支付占用資金的利息。被告華榮針織公司與柯榮偉則認為,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告投資款81.9萬元系以澳門榮華公司的名義投資于該公司,該投資款已轉化為公司資產,三原告無權要求返還。根據協議書,如果需返還,則應從三原告投資在綜合樓用地的收益中回收,該地塊僅補償340200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系原告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與被告華榮針織公司、柯榮偉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產生的糾紛。本案當事人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柯榮偉雖系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但訴爭涉及原告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與被告華榮針織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本院對本案進行管轄,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關于本案訴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的當事人即合同權利義務具體承擔者。只有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才能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從協議書看,本案合同項下當事人為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與“澳門榮華貿易公司柯榮偉”、青陽榮華公司,而合同約定“甲方及華榮針織公司應保證乙方用地使用權合法,發生外部干擾或內部異議,甲方及華榮針織公司應出面解決,承擔一切責任,如致乙方無法投建者,甲方及華榮針織公司應賠償乙方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即華榮針織公司與柯榮偉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者。華榮針織公司雖未在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但華榮針織公司、柯榮偉實際收到三原告投資款81.9萬元,并向三原告出具收據,且華榮針織公司對其作為合同權利義務承擔人并不持異議,據此,本案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承擔人實為華榮針織公司、柯榮偉。青陽榮華公司雖作為協議書的當事人,但根據協議書的內容,該公司并不承擔具體的權利義務,三原告已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書。因此,柯榮偉要求通知青陽榮華公司作為共同原告,本院不予支持。雖協議書上當事人為“澳門榮華貿易公司柯榮偉”,即涉及到澳門榮華貿易公司,但柯榮偉并未提出其受澳門榮華貿易公司的委托,也未提供澳門榮華貿易公司授權的相應證據。故,從字面解釋上理解,協議書的另一方當事人之一應為柯榮偉本人。對于華榮針織公司關于本案協議書系三原告與澳門榮華貿易公司的合伙協議,并以澳門榮華貿易公司的名義向被告華榮針織公司出資,應由澳門榮貿易公司向三原告承擔責任的答辯。誠然,協議書上曾體現以澳門榮貿易公司出資字眼,但從協議書上所載明的“甲方及華榮針織公司應賠償乙方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和華榮針織公司、柯榮偉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據看,其法律關系應為三原告與華榮針織公司、柯榮偉之間產生,澳門榮華貿易公司不應作為本案的當事人。
關于本案協議書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問題。本案訴爭的協議書及其華榮針織公司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據等證據,證明原告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與被告華榮針織公司已構成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關系,柯榮偉在該土地轉讓合同協議書上簽字即承諾對協議目的未果所產生的損失,應與華榮針織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另,根據協議書中關于“綜合樓用地包括征地費及各項稅費每畝折合人民幣78萬元,總值81.9萬元,由乙方獨立經營自負盈虧,乙方不再享有華榮針織公司除長25米寬28米(折1.05畝)綜合樓以外的股權及盈虧分配”的規定,可看出本協議系名為出資實為華榮針織公司向三原告轉讓其名下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且未經相關主管部門審批,規避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關于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因此,原告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與被告華榮針織公司、柯榮偉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關系,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的。對此,華榮針織公司、柯榮偉應共同承擔主要過錯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的規定,華榮針織公司、柯榮偉應將收取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的轉讓款81.9萬元返還給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并共同賠償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本院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付的利息損失。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對此轉讓款81.9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五)項、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晉江市華榮針織制衣有限公司、柯榮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返還原告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轉讓款81.9萬元人民幣,并共同賠償原告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本院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付的利息損失。逾期履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本案受理費13200元,由被告晉江市華榮針織制衣有限公司、柯榮偉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莊國清、朱麗珠、朱永芳、被告柯榮偉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晉江市華榮針織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金順
審 判 員 豐 蘭
代理審判員 王鵬強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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