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青民初字第301號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法院(2006-8-11)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青民初字第301號
原告羅曉斌,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漢族,機關干部,住(略)。
被告王大勇,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無業,住(略)。
原告羅曉斌與被告王大勇買賣合同貨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歐陽根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曉斌與被告王大勇到庭參加訴訟,但被告王大勇未經本庭許可中途退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曉斌訴稱,被告王大勇于2004年10月向原告購買水泥233噸,貨款合計人民幣6058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貨款40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支付了貨款1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歸還原告貨款25580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大勇辯稱,原告所述買賣水泥拖欠貨款25580元屬實,被告也同意支付購水泥的欠款25580元和利息,但要求追加合伙人胡偉生為本案的共同被告。
經審理查明,2004年10月間,被告王大勇因承包建設江西省遂川縣大坑公路C1標段,而向原告羅曉斌購買廬陵水泥233噸,單價每噸260元,合計價款人民幣60580元,被告王大勇已支付20000元,尚欠40580元,被告王大勇于200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條,限于同年12月30日付清。此后被告又陸續支付了貨款15000元。尚欠原告貨款2558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訴來本院。訴訟期間被告王大勇申請追加合伙人胡偉生為共同被告,但被告王大勇既不提供他與胡偉生合伙的證據,又不提供胡偉生的詳細地址,致使本院無法通知胡偉生到庭,故其追加當事人的申請本院不予受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羅曉斌提供的被告王大勇出具的欠條和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為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羅曉斌與被告王大勇之間的水泥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定誠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羅曉斌提供的貨物后,應按約定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規定。現原告要求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低于該規定標準,因此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大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羅曉斌貨款25580元,并承擔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案件受理費1040元,由被告王大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歐陽根金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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