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青刑初字第37號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法院(2006-6-22)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6)青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文軒,綽號“瞎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日10日被逮捕。現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青檢刑訴(2006)29號起訴書、吉青檢刑補訴(2006)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文軒犯搶劫罪、搶奪罪,分別于2006年6月20日和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昌興,被告人梁文軒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02年6月12日, 被告人梁文軒與鐘道令、梁森久、李志軍(均已判刑)密謀策劃去搶劫摩托車,由梁森久騎摩托車帶李志軍去吉水縣騙租摩的, 被告人梁文軒與鐘道令準備作案工具(磚塊、松樹棍)在青原區河東街道夏家村委會進村的路口埋伏。當日晚,李志軍在吉水縣城租熊春生的摩托車謊稱去河東,梁森久騎自己的摩托車緊跟其后,當李志軍搭乘熊春生的摩托車到夏家村委會進村路段時,被告人梁文軒持磚塊,鐘道令持松樹棍沖過來毆打熊春生的頭部,搶走熊春生的勁牌125摩托車一輛,后以1200元的價格將該摩托車賣給李志軍,被告人梁文軒分得贓款100元。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3395元,被害人熊春生的傷情為輕微傷甲級。
2、2002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梁文軒伙同鐘道令、梁森久、王智勝、劉祥斌(均已判刑)攜帶砍刀、梭標在吉安至樟山的公路上,采取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搶劫農用車司機晏綱仁現金13.7元, 搶劫另一東風司機胡武煥現金160元。搶來的贓款全部用于吃飯和買煙。
3、2002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梁文軒伙同鐘道令、梁森久、王智勝、劉祥斌、劉建偉和值夏小青年在吉安市吉州區濱江樂園玩,被告人梁文軒和鐘道令、梁森久商議為試值夏小青年的膽量,教唆和指使王智勝騎摩托車帶值夏小青年去街上搶手機,搶到后就呼鐘道令的BP機。當晚9時許,王騎摩托車帶值夏小青年至吉安電力公司明珠賓館門口附近,見一女青年在一IC卡電話亭打電話,王智勝將車停在離電話亭十多米處,值夏小青年走近電話亭,乘其不備,將女青年掛在胸前的摩托羅拉8088型手機搶走后,搭乘王智勝的摩托車迅速逃離現場來到吉州區新村,王智勝呼鐘道令的BP機,告訴鐘手機已搶到手,被告人梁文軒和鐘道令、梁森久、劉祥斌等人迅速趕至新村,并一致提出把手機賣掉。次日,梁森久以600元的價格將手機賣給他人,被告人梁文軒和其他同案人各分得50-80元贓款不等,經鑒定,被搶手機價值15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文軒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胡顯華的陳述,證人楊艷貴、胡秀蓮、王良浚、曾招娥的證言,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青原區富田衛生院病歷記錄,吉安市中心人民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調解筆錄,領條及被告人梁文軒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文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價值3568.7元;同時被告人梁文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教唆指使同案人搶奪他人手機一部,價值154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分別已構成搶劫罪和搶奪罪。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梁文軒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文軒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 力
審 判 員 李 永 忠
人民陪審員 肖 八 金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肖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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