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經初字第96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23)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原經初字第96號
原告張修峰,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漢族,原陽縣福寧集鄉東關王廟村人,農民。
被告原陽縣黑羊山鄉楊灣村磚瓦廠。
代表人楊治河,磚瓦廠承包負責人。
原告張修峰與被告原陽縣黑羊山鄉楊灣村磚瓦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修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原陽縣黑羊山鄉楊灣村磚瓦廠代表人楊治河,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修峰訴稱,2002年9月4日至9月20日,我賣給被告煤灰51車,共計153方,每方價錢為40元,共計6120元,被告讓原告拉磚,按0.075元/塊磚共開磚81600塊。被告給我出有拉磚卡。我于2002年11月7日至11日拉走磚25400塊,下余磚被告不讓拉了,并以種種理由推托,我雖多次找被告均無結果,只有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灰款4215元或磚56200塊。
被告原陽縣黑羊山鄉楊灣村磚瓦廠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2年9月4日至9月20日原告賣給被告煤灰51車,共計153方。雙方商定按40元/方價格結算煤灰款,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煤灰款6120元。后原、被告經協商一致,按每塊磚0.075元的價格,原告用6120元的煤灰款購買被告81600塊磚。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給原告填發81600塊磚提貨卡片一張。原告經10次提磚共提走25400塊磚,下余56200塊磚因被告不能供貨至今未能提走。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2002年11月7日給原告填發的提貨卡片一張,證明被告仍欠原告56200塊磚的事實和2003年5月7日、9月5日祁振芬(系楊治河胞弟楊治喜之妻)給原告書寫的“證明”兩份,證明2002年9月4日至9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煤灰51車價值6120元應開磚81600塊加以佐證。
另查明,被告楊灣村磚瓦廠系楊灣村村辦企業,2001年元月1日楊灣村委會將該磚廠發包給本村村民楊治河、楊治喜二人承包,承包期三年。承包期間二人約定按年度輪換負責磚瓦廠經營和管理。2002年度楊治喜負責磚瓦廠經營管理,2003年度楊治河負責磚瓦廠經營管理。
本院認為,楊治河在與楊治喜承包本村磚瓦廠后,二人約定按年度輪換負責磚瓦廠經營、管理,是二人內部對磚瓦廠經營管理的分工安排。在承包期間,無論何人負責經營管理,均不影響被告磚瓦廠對外應承擔的義務和享有的權利。原告將所拉煤灰51車賣給被告后,用煤灰款6120元購買被告81600塊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已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在履行部分義務后對下余56200塊磚不能向原告供貨,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的責任。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供磚56200塊磚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將下余56200塊磚按0.075元/塊的價格折合現金退還的要求,因其不符雙方交易目的,故,對其該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雙方當事人可在判決執行中自行協商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原陽縣黑羊山鄉楊灣村磚瓦廠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張修峰供磚56200塊。
本案受理費179元,其它費用137元,共計316元由被告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執行判決時連同該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獻國
審判員 毛貽國
審判員 陳發領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姬 黎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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