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民初字第815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10-8)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原民初字第815號
原告王友,男,76歲,漢族,住(略),農民。
原告王海賓,男,1979年11月14日生,漢族,住址同上,系王友孫子,農民。
委托代理人彭紹義,男,63歲,漢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國祥,男,44歲,漢族,住(略),農民。
被告趙廣武,男,1968年8月10日生,漢族,初中文化,住(略),農民。
委托代理人郝同偉,新鄉電大教師,住(略)。
原告王友、王海賓與被告趙廣武人身損害賠償一案,原告王友、王海賓于2003年9月5日提起訴訟,同年9月8日作出受理決定,9月9日送達開庭傳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友未到庭,王海賓及代理人彭紹義、王國祥,被告趙廣武及代理人郝同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友、王海賓訴稱:原被告系相鄰關系,被告于2003年7月強行占原告宅基地,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在此向前將二原告打傷,致使二原告住院治療,經法醫鑒定二原告均構成輕微傷。在原陽縣人民醫院住院9天,原陽縣公安局郭莊派出所對被告趙廣武治安處罰50元,現要求被告賠償二原告各種費共計2190元,并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精神損失1000元等。
被告趙廣武辯稱:一、原告侵權在先,打人在先,被告正當防衛。原告訴人身傷害一案不能成立,因為原被告不是相鄰關系,原告無故,擅自侵入被告建房工地施工,并動手打年邁的母親倒地致昏,而二原告僅咬一口,二原告所訴傷害一案與事實不符。被告經村委會批準,丈量在村東北角劃出長25米,寬16米的宅基地歸被告使用,2003年農歷6月29日被告著手建房,當天王友、王海賓到被告住宅內無理阻攔,尋畔滋事,向地基里推土,阻止蓋房,被告母親上前勸解,王友、王海賓毆打被告母親,我上前拉原告反而又打我,我是為了解救母親,也是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進行了必要的自衛還擊。被人勸阻后,我打120救護,我母親在醫院住院4天,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部、腰、尾骨軟組織損傷,基于此,受傷害的是被告母親并非二原告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2003年8月5日原陽縣法醫診治中心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書,藥費審核告知書和醫療費單據,照片以證明王友、王海賓受傷住院各9天,王友醫療費839.48元,王海賓醫療費793.85元;2、2003年8月28日原陽縣公安局郭莊派出所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和9月2日罰沒收入統一票據,以此證明趙廣武毆打原告被治安處罰50元;3、郭莊鄉派出所2003年7月28日對申素霞、姬成芳、梁艷萍、趙廣武的詢問筆錄和29日對趙祥林的詢問筆錄,以此證明是被告動手打原告,被告的母親先推了原告,把王友手咬傷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1985年7月7日原陽縣人民政府頒發的宅基地證和建筑許可證,宅基地規劃證,以證明爭議打架處的宅基地有使用權;2、2003年7月20日、21日、22日趙莊村委會的證明,以證明該宅基經村委處理,有糾紛;3、2003年9月16日梁延六、梁延記證詞,以此證明原被告于農歷6月29日吵鬧。
庭審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2、3項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1、2、3證據以證件有涂改現象和證人未到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有異議,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1、2、3項證據形式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陳述,可以確認以下事實:原告王友、王海賓與被告趙廣武系同村村民,2003年7月28日(農歷6月29日)上午8、9點鐘,原告王友、王海賓以勸阻被告趙廣武在其近族王國祥的宅基地上建房下地基,被告以自己持有85年宅基地證等證件和村委會處理意見為由,互不相讓,發生爭執。是被告的母親動手推了年邁的王友后形成互毆。雙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輕微傷,原告王友、王海賓被趙廣武打傷后(王友是被被告母親咬傷)在原陽縣人民醫院各9天,各需一人護理。王友花各種醫療費839.48元,王海賓花各種醫療費739.85元。該傷害案件發生后,經原陽縣公安局郭莊派出所對被告趙廣武治安處罰5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計2190元,并賠償精神損失費1000元,被告以是原告無理阻攔我在持證的宅基地內建房,我們也受了輕微傷,但不反訴,表示另案起訴進行答辯。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權與原告發發生糾紛后,公安機關對其作出的治安處罰,足以認定,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具體以70%為宜,即二原告的醫療費共計1633.33元承擔70%1143.33元的賠償責任,并對二被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按18天,每天10元,護理費按18天,每天10元,生活補助費按18天每天10元,共540元的70%378元的賠償責任,下余部分作為原告的過錯以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撫慰費,因沒有提交證據和法律依據,被告有異議,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底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經合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廣武賠償原告王友、王海賓醫療費1143.33元。
二、被告趙廣武賠償原告王友、王海賓誤工費126元。
三、被告趙廣武賠償原告王友、王海賓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26元。
四、被告趙廣武賠償原告王友、王海賓住院期間的營養費126元。
五、駁回原告王友、王海賓要求被告趙廣武賠償精神撫慰費的訴訟請求。
以上1-4條的付款期限,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付清。
本案受理費138元,其它費用、69元,郵寄費72元,共計279元,二原告承擔79元,被告趙廣武承擔200元,原告予交的不再退回,待執行判決時一并執行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守覆
審判員 陳銀福
審判員 陳修文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劉遜芝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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