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刑初字第94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20)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原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彬,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農民,住(略)。因涉嫌搶奪于2002年7月27日被拘留,2002年8月22日被逮捕。現押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崔寧,新鄉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書安,曾用名劉安文,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農民,住(略)。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5月8日被原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1997年8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搶奪于2002年8月4日被拘留,2002年8月22日被逮捕。現押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崔榮文,新鄉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公刑訴(200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彬、劉書安犯搶奪罪,于200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化山,被害人劉芳,被告人李彬及其辯護人崔寧,被告人劉書安及其辯護人崔榮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6月5日21時許,被告人李彬、劉書安騎摩托車竄到原陽縣文化館的路上,將正在騎自行車行走的劉芳的挎包搶走,包內裝有人民幣500元。同年7月15日21時許,二被告人再次利用摩托車,在原陽縣城關鎮南干道石油公司門口東邊,將正在步行的任艷玲的挎包搶走,包內裝有人民幣1600元和一部白色TCL手機,手機價值3011元。針對上述事實,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彬、劉書安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劉芳、任艷玲的陳述,證人劉江的證言,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認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懲處。
被告人李彬、劉書安均辯稱自己是冤枉的。二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宣告被告人無罪。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2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彬、劉書安騎摩托車竄到原陽縣城文化館往北的路上,將正在騎自行車行走的劉芳的挎包搶走,內裝人民幣約500元及化妝品、鑰匙等物。
2002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彬、劉書安騎摩托車竄到原陽縣城南干道石油公司門口東邊,將正在步行的任艷玲的挎包搶走,內裝有人民幣1600多元及一部價值1534元的TCL白色手機、手機電池等物。
上述事實,盡管被告人劉書安始終不供,被告人李彬又當庭翻供,但被告人李彬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供述就作案的時間、地點及搶奪的物品等情節與被害人劉芳和任艷玲的陳述及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彬、劉書安犯搶奪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劉書安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劉書安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彬的刑期自2002年7月27日起至2004年7月26日止;劉書安的刑期自2002年8月4日起至2005年8月3日止。罰金均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冷紅月
審判員 宋修德
審判員 陳發領
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 歡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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