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刑初字第155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23)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原刑初字第155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學嶺,別名楊學領,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小學肄業,農民,。裕。因涉嫌搶劫于2003年5月15日被逮捕,F押原陽縣看守所。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公刑訴(2003)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學嶺犯搶劫罪,于200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代檢察員陳巧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學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4年2月1日(陰歷1993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楊學嶺伙同閆百永(已判刑)、楊東。ㄒ雅行蹋⑴=ㄔO(另案處理)持匕首和木棍在107國道大胡莊路段搶劫封丘縣東關村馬國平現金5308.50元,何方彪現金310元。
。玻埃埃衬辏吃拢玻慈樟璩浚矔r30分許,被告人楊學嶺伙同牛建設、郭小泉(另案處理)分別持鋼管、獵槍和撬杠在107國道閆莊路段截住正在路東邊修車的濮陽的李云東、柳志偉、陳新立后,用鋼管將李云東打昏,在陳新立、柳志偉二人跑掉后,又搶劫李云東現金2700元和一部東信英雄彩屏手機,手機價值2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1996)原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1998)原刑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同案犯閆百永、楊東印的供述,被害人馬國平、李云東的陳述,證人柳志偉、陳新立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學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楊學嶺伙同他人在107國道上持槍、匕首等兇器實施搶劫,且搶劫數額巨大,其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大,應予嚴懲。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學嶺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5000元,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ㄐ唐趶呐袥Q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冷紅月
審判員 宋修德
審判員 陳發領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遜芝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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