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民初字第865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10-11)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原民初字第865號
原告朱河山,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略)。
被告蔡新立,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被告李平均,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原告朱河山與被告蔡新立、李平均買賣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建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9年3月10日二被告購原告農膜欠款14938.40元,至2000年累計還款10000元,下欠4938.4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還,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農膜款4938.40元及利息。
被告蔡新立辯稱:款已經付過了,已付給中間說和人吳宗峰,這款不應該再還。
被告李平均辯稱:是吳宗峰讓二被告去原告那拉塑料農膜的,款已付給吳宗峰,這款該吳宗峰還,不該二被告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被告李平均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二被告無異議,依據認證規則,確認為有效證據。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吳宗峰為包廠鄉劉莊磚廠出具的借條,原告對此提出該借條與本案無關的異議,因該借條系吳宗峰為包廠鄉劉莊磚廠出具的借款手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且吳宗峰又未到庭說明情況,故對該證據的效力不予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開一農資門市部,1999年3月10日經吳宗峰介紹,二被告到原告農資門市部購買價值16938.40元的農膜,當時被告蔡新立付款2000元,下欠14938.40元被告李平均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并簽上了二被告的名字。后二被告給吳宗峰款讓其還原告農膜款,吳宗峰分三次還原告農膜款10000元,下欠4938.40元經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還。庭審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1999年3月10日至還清欠款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農膜款14938.40元,有欠條為證,二被告已償還原告10000元,下欠4938.40元二被告應償還原告,并應自原告起訴之日2003年9月9日至還清欠款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對償還欠款及利息互負連帶償還責任。二被告的辯稱主張沒有有效證據證明,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新立、李平均償還原告朱河山農膜款4938.40元,并自2003年9月9日至還清農膜款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向原告支付4938.40元款的利息,二被告對償還4938.40元農膜款及利息互負連帶償還責任。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本案受理費208元,其它訴訟費104元,共計312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建民
二00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魯傳凱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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