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刑初字第159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28)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原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廣勝,曾用名李小胖,男,1969年3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裕R蚍副I竊罪于1996年11月13日被原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元月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詐騙于2003年5月13日被拘留,2003年5月23日被逮捕,F押原陽縣看守所。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公刑訴(2003)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廣勝犯詐騙罪,于200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小莉,被告人李廣勝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3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廣勝以購買大米為名,以每斤0.78元的價格從封丘縣孫菜寨村王全有的碾房騙取大米5500斤,價值4290元。后以每斤0.7元的價格賣給原陽縣中國第一米行。
2003年3月28日,被告人李廣勝以借車拉油桶為名,將原陽縣大賓鄉馬大賓村馬登河的中原牌150型拖拉機及拖斗騙走,價值2470元。
。玻埃埃衬辏吃拢玻溉,被告人李廣勝以從馬登河處騙取的拖拉機及拖斗為抵押,從原陽縣靳堂鄉劉莊村申思梅處騙取大米3250斤,價值2730元。后以每斤0.7元的價格賣給原陽縣中國第一米行。
2003年4月5日,被告人李廣勝又以借車拉油桶為名,將原陽縣大賓鄉大賓村薛連粉的時風牌農用三輪車騙走,價值3223元。
2003年4月5日和4月8日,被告人李廣勝以從喬玉祥處騙取的農用三輪車作抵押,先后兩次從太平鎮鄉雁李村張積勝處騙取大米共計3350斤,價值2780元。后以每斤0.7元的價格賣給原陽縣中國第一米行。
。玻埃埃衬辏丛拢保等,被告人李廣勝以購買大米為由,以0.82元的價格從原陽縣靳堂鄉時莊村劉國領處騙取大米4650斤,價值3813元。后以每斤0.7元的價格賣給原陽縣中國第一米行。贓物已追回,退還被害人。
2003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廣勝以用車辦事為名,將原陽縣中國第一米行米店經理郭愛國的捷安特牌自行車騙走,價值460元。
2003年5月12日,被告人李廣勝以購買大米為名,以0.785元的價格從原陽縣梁寨鄉磨張村張正義處騙取大米14000斤,價值10990元。后在銷贓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贓物已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孫勝利、曹艷菊、曹彥明、郭福磊、王留群、李反帝、劉萬冬的證言,被害人王全有、馬登河、申思梅、薛連粉、張積勝、劉國領、郭愛國、張正義的陳述,價格評估鑒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領到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廣勝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納。被告人李廣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李廣勝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罪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罪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廣勝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5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冷紅月
審判員 宋修德
審判員 毛貽國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遜芝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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