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刑初字第160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10-8)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原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安定,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農民,住(略)。因涉嫌盜竊于2003年6月13日被逮捕。現押原陽縣看守所。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公刑訴(2003)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安定犯盜竊罪,于200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鞏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魯安定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魯安定伙同許廣立、劉高升、婁坤(均另案處理)竄到本縣東街縣醫院東邊朱小軍代銷店門前,盜走王來喜的兒子王彥軍放此處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車一輛,價值9350元。
。保梗梗鼓辏保霸路莸囊惶煜挛,被告人魯安定伙同許廣立、劉高升、婁坤竄到本縣葛埠口鄉大張寨村北路邊,盜走一醉酒人放在該路邊的大陽牌90型摩托車一輛,價值2250元。
。保梗梗鼓辏保霸路莸囊惶焱砩,被告人魯安定伙同許廣立、劉高升、婁坤竄到本縣南關東邊路北,盜走他人放在該路邊的富先達牌125型摩托車一輛,價值670元,許廣立以800元錢的價格賣給劉小三。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犯許廣立、劉高升的供述,證人王來喜、劉小三的證言,原陽縣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新鄉市價格認證中心復核裁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安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合法財產,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魯安定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安定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
。ㄐ唐谧耘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冷紅月
審判員 宋修德
審判員 陳發領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趙 歡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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