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刑初字第183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26)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原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本月,別名張順防,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漢族,小學畢業,農民,住(略)。因涉嫌盜伐林木于200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30日被逮捕。現押原陽縣看守所。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公刑訴(2003)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本月犯盜伐林木罪,于200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張本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農歷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張本月伙同馬世平、張本倉、張國倉(均另案處理)開張本月家的農用機動三輪車,并攜帶截鋸到齊街鄉南留候村北河沿上,將村民李發云承包村里的楊樹盜伐走六棵,折合立木蓄積0.9447立方米。
2003年5月2日、4日夜里,被告人張本月伙同馬世平、張本倉、張國倉兩次開張本月家的農用三輪機動車,并攜帶截鋸到本村西三干河西河沿上盜伐村集體的楊樹四棵,折合立木蓄積2.2956立方米。
2003年5月5日夜里,被告人張本月伙同馬世平、張本倉開張本月家的農用三輪機動車,并攜帶截鋸到本村西三干河西河沿上盜伐本村集體的楊樹一棵,折合立木蓄積0.376立方米。已追回退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本高、李國田、寧長鑫、寧玉林的證言,被害人李發云的陳述,同案犯馬世平、張本倉的供述,原陽縣森林公安分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檢尺計算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本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取集體和他人的合法財產,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本月犯盜伐林木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納,被告人犯罪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本月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一輛農用機動三輪車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7日起至2003年9月26日止。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冷紅月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趙 歡
責編:劉運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