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盧德云犯拒不執行判決罪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7-9-5)
被告人盧德云犯拒不執行判決罪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巫法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德云,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戶籍所在地(略),現住(略)。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罪,2007年6月8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巫溪縣執行逮捕。現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07)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德云犯拒不執行判決罪,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控辯雙方同意,本案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巫溪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科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德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巫溪縣人民法院作出(2006)巫民字第2號民事判決,由被告人盧德云賠償程倫榮、葉萬銀、梁居明、梁居兵等人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23709.50元。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程倫榮等人申請執行,本院于同年9月19日受理后,同月20日向被告人盧德云送達(2006)巫執字第136號執行通知書,同年10月9日被告人盧德云向巫溪縣人民法院履行案款及執行費用2000元。隨后,本院多次要求被告人盧德云履行判決。被告人盧德云主要以程倫榮的傷是騙他為由拒不執行,本院先后于2006年11月6日和2007年2月7日以被告人盧德云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效力的判決為由分別拘留其15日,拘留期滿,被告人盧德云仍拒不履行判決。
另查明,被告人盧德云于1996年棄農經商,在巫溪縣城廂鎮農貿市場從事蔬菜、雞蛋等商品銷售,近年來,并在農貿市場租有門面、攤位進行經營。被告人盧德云在巫溪縣雙臺農村信用社譚場壩分社、巫溪縣郵政局人民街(儲蓄)開有帳戶,自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存款頻繁,但本院判決生效后,被告人盧德云的營業收入未存入任何儲蓄單位,致使判決無法執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盧德云與程倫榮就本院(2006)巫民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中所確定的各項賠償款項達成和解協議,并全部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德云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議異,且有證人程倫榮、陳明翠、魏光華、肖連彩、田弟明等人的證言,重慶電信公司帳單、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存折兩本復印件、民事判決書、申請執行書、執行案件立案審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執行通知書、執行費收據、執行筆錄、詢問筆錄、拘留決定書、執行拘留決定書(回執)、執行通知書、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案款收據、領條、執行案件結案報告表、送達回證、重慶市農村信用社儲蓄存款憑條、轉帳借方憑條、電子匯兌委托書、執行和解協議及案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德云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德云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盧德云認罪態度好,已全部履行了賠償款,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應當折抵刑期,故被告人盧德云被本院先行司法拘留的30日應折抵刑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德云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湯仲華
審 判 員 李文泉
代 理 審 判 員 謝鳳鳴
二00七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黃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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