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秀洪等犯容留、介紹賣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5-12)
楊秀洪等犯容留、介紹賣淫刑 事 判 決 書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6)黔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秀洪,男,出生于1976年4月6日,重慶市秀山縣人,土家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犯搶劫罪于1997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強迫賣淫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莫合林,男,出生于1978年9月20日,重慶市黔江區人,土家族,中專文化,個體經商,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紹賣淫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17日被執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談云才,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莫洪陽,男,出生于1971年6月20日,重慶市黔江區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個體經商,住(略)。
辯護人梁利均,重慶市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6)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秀洪、莫合林、莫洪陽犯容留、介紹賣淫罪,于200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4月25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錦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秀洪、莫合林及其辯護人談云才、被告人莫洪陽及其辯護人梁利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6日至17日期間,被告人莫合林、莫洪陽、楊秀洪在位于黔江區城南辦事處南溝路的“交通旅社”內介紹、容留女青年張曉竹、楊煒賣淫。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害人的陳述、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三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要求以容留、介紹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楊秀洪、莫合林系主犯,莫洪陽系從犯,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秀洪辯解自己沒有安排女青年賣淫,只是幫助莫洪陽勸了楊煒;沒有提出按比例分成;楊煒提出回家自己沒有不準,只是叫其給莫合林說;莫合林沒有拿錢給我,我只是找莫借了100元錢。
被告人莫合林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莫合林不是主犯、系初犯、主觀惡性小,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誠意、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莫洪陽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莫洪陽系從犯、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建議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莫合林、莫洪陽共同投資、合伙經營位于黔江區城南辦事處南溝路的“交通旅社”。期間,被告人莫合林對莫洪陽提出去找幾個“妹兒”來從事賣淫活動賺錢。后被告人莫合林又將此想法告訴了被告人楊秀洪,請楊秀洪幫助物色“妹兒”。
2005年10月15日,被告人楊秀洪帶女青年張曉竹從秀山準備到貴州省松濤縣賣淫,在途經梅江縣時張曉竹遇到以前在秀山縣認識的貴州籍婦女青年楊煒,于是張曉竹邀楊煒一起前往松濤縣。在松濤縣由于楊秀洪與他人未能談妥生意,于是楊秀洪電話聯系莫合林,告知自己帶有兩個“妹兒”,叫其坐車來接。當天傍晚,莫合林便租車將三人接到黔江自己經營的“交通旅社”。次日上午,被告人莫合林便開始安排張曉竹在“交通旅社”內與客人嫖宿,并以“快餐”(只與嫖客發生性關系,不陪其睡覺)一次50元,“包夜” (與嫖客發生性關系,并陪其睡覺)一次100元的價格,由莫洪陽統一記帳,然后按比例給被告人楊秀洪提成。16日中午,在楊秀洪告知莫合林楊煒可以做“業務”了,于是莫合林便安排楊煒做了二次“快餐”和一個“包夜”,同時還安排了張曉竹到城區“聯合旅社”做了一個“包夜”。莫合林共收取費用340元,后楊秀洪找莫合林拿了100元錢。10月16日晚,被告人莫洪陽安排楊煒去做“快餐”,楊煒以一會兒有人要來“包夜”為由而不愿意做,莫洪陽便去喊楊秀洪來勸,后經楊秀洪勸解,楊煒與嫖客發生了性關系。10月17日上午,莫洪陽又安排了楊煒做了一次“快餐”。當天晚上9時許,楊煒因不愿意繼續賣淫想回家而遭到楊秀洪的拒絕,楊煒便悄悄從“交通旅社”翻窗逃出到黔江區公安局報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被害人張曉竹陳述與楊煒、楊秀洪到黔江“交通旅社”后,被老板安排與客人做“快餐”和“包夜”業務的事實,被告人楊煒陳述自己被帶到黔江“交通旅社”賣淫,因自己后來回家,便逃出旅社并報案的事實。被告人莫合林供述自己提出找“妹兒”的想法,后去秀山接楊秀洪、楊煒、張曉竹以及安排嫖客嫖宿的事實;被告人楊秀洪供述帶楊煒、張曉竹到黔江“交通旅社”后,楊煒、張曉竹被安排賣淫的事實;被告人莫洪陽供述自己參與安排二個女青年賣淫以及將收入記帳的事實;證人李舉法、秦中雄證實接到莫合林的電話后到其所開的旅社嫖宿的事實;證人劉萬淑證實自己所開的旅社住宿的客人要找小姐,便打電話告訴“交通旅社”的莫合林,莫將一女青年送到旅社后離開,自己將嫖宿費90元交給了莫合林。證人劉春美證實自己在“交通旅社”煮飯,2005年10月16日早上吃飯時多了二個女孩和一個男青年。證人莫江證實莫合林租其所開的車到秀山接了二個女青個和一個男青年的事實;受案登記表、現場指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帳單、戶口證明材料等。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秀洪、莫合林、莫洪陽犯容留、介紹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洪陽伙同楊秀洪、莫合林、以其經營的旅社為場所,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容留、介紹賣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合林提出犯意并積極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楊秀洪積極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洪陽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秀洪有前科,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楊秀洪辯解自己沒有安排女青年賣淫,只是幫助莫洪陽勸了楊煒;沒有提出按比例分成;楊煒提出回家自己沒有不準,只是叫其給莫合林說;莫合林沒有拿錢給我,我只是找莫借了100元錢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的辯解與該案控方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陳述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悖,不予支持;莫合林的辯護人提出莫合林系初犯、主觀惡性小,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誠意、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客觀事實,予以采納;提出莫合林不是主犯的意見,經查,與該案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莫洪陽的辯護人提出莫洪陽系從犯、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的意見,符合本案實際,予以采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秀洪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06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莫合林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莫洪陽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管制二年,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春 麗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0 0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康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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