韋開芝犯放火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3-29)
韋開芝犯放火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6)黔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開芝,女,出生于1962年3月11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放火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刑訴(200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開芝犯放火罪,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開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韋開芝因瑣事與其前夫田茂成發生爭吵、抓扯后,被告人韋開芝進入屋內,將棉絮、蚊帳等物放在堂屋,用打火機點燃衣物將房屋燒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658元。被告人韋開芝的行為構成放火罪,請依法判處。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韋開芝的供述;證人田茂谷、田仁學、劉德福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現場照片、常住人口登記表等。
被告人韋開芝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韋開芝與丈夫田茂成因感情破裂,2005年9月3日經黔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其居住的房屋所有權歸田茂成,嫁妝屬被告人韋開芝所有。200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韋開芝回到白石鄉玉巖村四組原住房處,看見有人在屋頂上撿瓦便阻攔,其前夫田茂成堅持要撿瓦,于是兩人發生爭吵、抓打。隨后田茂成去找村干部解決的途中,被告人韋開芝覺得與前夫共同生活二十幾年自己一無所得,于是將屋內的棉絮、蚊帳扔在火坑里,用氣體打火機點燃,然后逃出屋外。大火將田茂成的三列四間房屋以及田茂成與田茂谷家共有的一間偏房燒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658元。
認定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被告人韋開芝供述用打火機點燃棉絮等物將房屋燃燒起來的事實;被害人田茂成、楊光英陳述看見房屋燃起來,知道是韋開芝燒的;證人田茂谷證實聽人講自己家房屋與田茂成、田維高、田茂益家相鄰,自家被燒了半間偏房。證人劉德林、劉德福證實當時屋內只有韋開芝在家,一會兒房屋燃起來后,幫忙撲火的經過。證人田仁學證實參與救火以及韋開芝將點火燒房屋的打火機交給他的事實;證人黃益明證實田茂成家房屋被燒毀的事實;證人劉大明、田茂喜證實幫忙撲火的經過。證人李永芝證實田茂成在她家打電話報警的事實。受案登記表記錄證明案件的由來、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火災直接經濟損失核定表、現場方位概貌及被燒毀房屋照片、扣押物品記錄、作案工具照片、(2005)黔法民被第824號判決書、常住人口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
本院認為,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韋開芝犯放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韋開芝因瑣事與其前夫田茂成發生爭吵后,故意點燃棉絮等物將所有權屬于田茂成的房屋燒毀,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放火罪。鑒于被告人韋開芝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處如下:
被告人韋開芝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春 麗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唐 先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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