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登豐、李澤平、張登江、張海洋、楊美倫、邱祖紅、賀再安被控犯綁架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5-7-22)
張登豐、李澤平、張登江、張海洋、楊美倫、邱祖紅、賀再安被控犯綁架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5)黔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登豐,又名張孝成,男,生于1984年2月16日,土家族,小學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綁架罪于2005年2月6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澤平,又名李四娃,男,生于1985年4月10日,苗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綁架罪于2005年2月6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梁利均,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登江,又名張孝順,男,生于1979年7月15日,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綁架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姚興齊,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海洋,又名張遠滿,男,生于1983年8月19日,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綁架罪于2005年2月6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楊美倫,又名楊長,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綁架罪于2005年2月6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云霽,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邱祖紅,又名邱小紅,男,生于1986年12月6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綁架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鄧斌,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賀再安,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綁架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鄧子方,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5)第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張登江、張海洋、楊美倫、邱祖紅、賀再安犯綁架罪,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張登江、張海洋、楊美倫、邱祖紅、賀再安及辯護人梁利均、姚興齊、張云霽、鄧斌、鄧子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月1月,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多次密謀綁架小孩然后向其家里勒索錢財,并通過電話與在廣東務工的張登江聯系商量好,到時由被告人張登江打電話找綁架到的小孩家人要錢,并要求對方將錢匯到其帳戶,并進行了多次尋找合適綁架對象的活動。200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在黔江城小廣場將正在玩耍的陳寶霖(生于1998年11月)以帶去打電子游戲為由騙走,帶到黔江城“帝國網吧”,邀約在此上網的被告人邱祖紅,告知被告人邱祖紅現綁架了人質急需錢包車到鄉下并找其借錢,被告人邱祖紅因無錢,就主動電話聯系陳應均(另案處理)。隨后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邱祖紅包車將陳寶霖轉移到彭水縣郁山鎮與陳應均匯合,由陳支付車費120元,后到被告人張登豐的老家,被告人張登豐電話聯系在廣東東莞市謝崗鎮打工的的被告人張登江,將綁架陳寶霖的經過、家庭狀況、電話號碼及勒索5萬元的情況告知了被告人張登江,并要張登江與陳寶霖的父母通話索要5萬元。之后被告人張登豐聯系被告人楊美倫、張海洋,由被告人楊美倫出面借錢,聯系車子,被告人張海洋負責看管陳寶霖,被告人張登豐多次催促被告人張登江向陳寶霖的父母要錢,并將錢匯到被告人張登江在廣東農業銀行的卡上,經雙方討價還價,2月4日陳寶霖的父母按照被告人張登江說的卡號匯去現金1.2萬元,余款見到小孩后再交款。
2005年2月5日,被告人張登江得知錢已匯出,持卡到東莞市謝崗鎮農行取錢,因有警察而害怕敗露沒敢取,便將實情告訴了被告人賀再安,要求賀想法將錢取出,并承諾給賀500元錢,隨后被告人賀再安持卡到銀行取款1.1萬元,留下1000元自己用。與此同時,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等人又將陳寶霖轉移到黔江黑溪境內,一方面等候被告人張登江找對方要錢的情況,另一方面準備直接找陳寶霖的父母聯系索取錢財,要求對方提錢到鄉下交換人質。在此過程中被公安機關布控抓獲。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陳寶霖的陳述;證人熊益權、羅雪玲、帥永芝、向上海等人的證言;書證報案記錄、抓獲經過說明、扣押和發還物品清單、被害人照片等及七被告人的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張登江、張海洋、楊美倫、邱祖紅、賀再安的行為已構成綁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張登江系主犯,其余四被告人系從犯,要求依法判處。
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如下:
被告人李澤平、張海洋、楊美倫、邱祖紅、賀再安對指控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張登豐辯解在綁架陳寶霖前雖與張登江進行過電話聯系,但并未向其說明是綁架人質,被告人張登江在綁架人質前并不知道此事;自己沒有邀約邱祖紅、楊美倫。被告人張登江辯解在張登豐、李澤平綁架人質前自己未參與商量,自己是在事后張登豐與自己電話聯系叫其索要贖金時才知道二人綁架了人質。被告人李澤平、張登江的辯護人提出李澤平、張登江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被告人楊美倫的辯護人提出楊美倫系中途參與犯罪,中途又放棄犯罪,犯罪情節較輕,歸案后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檢舉犯罪,認罪態度好;被告人邱祖紅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在綁架人質后因無錢找到邱祖紅,邱祖紅出于朋友“情面”與女友陪同張登豐等人一同包車到郁山,從而參與到犯罪中,對綁架前后的組織、策劃、勒索等系列行為一概不知,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不大;被告人邱祖紅有自首、立功表現。被告人賀再安的辯護人提出賀再安系受人利用實施犯罪,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歸案后賀再安積極檢舉同案犯罪嫌疑人和他人犯罪,認罪態度好,有立功表現。
經審理查明,2005年1月,由被告人張登豐提議并與被告人李澤平密謀后決定綁架小孩然后向其家里勒索錢財,并多次實地在黔江、彭水尋找確定的對象準備實施綁架,皆因種種原因未得逞。其間,被告人張登豐與在廣東東莞務工的張登江進行了電話聯系,告知其決定綁架小孩,到時由張登江出面與小孩的家庭聯系勒索錢財。200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在黔江城石城廣場將正在玩耍的陳寶霖(生于1998年11月)以打電子游戲為名騙走,帶到黔江城“帝國網吧”,邀約在此上網的被告人邱祖紅,告知被告人邱祖紅現綁架了人質急需錢包車轉移到鄉下并找其借錢,被告人邱祖紅因無錢,就主動電話聯系陳應均(另案處理)。因陳應均在彭水郁山,隨后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邱祖紅包車將陳寶霖轉移到彭水縣郁山鎮與陳應均會合,后陳應均隨車同往張登豐朱砂老家,由陳支付車費120元。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等人在將人質陳寶霖轉移到郁山的同時和到達朱砂之后,被告人張登豐多次與在廣東的被告人張登江進行電話聯系,將被綁架人陳寶霖的家庭情況、電話號碼告訴了被告人張登江,并要張登江通過電話向陳寶霖父母索要現金5萬元。之后張登江通過電話向陳寶霖家人提出索要現金5萬元,因陳寶霖家人提出需到鄉下籌款,張登豐、李澤平、邱祖紅等人便于2月3日上午將陳寶霖帶到朱砂街上,等候張登江的回信。在朱砂街上,因張登豐向被告人楊美倫借錢和與趕場回家的被告人張海洋相遇交談,被告人張海洋、楊美倫加入其中。之后,被告人邱祖紅于當日下午離開朱砂返回黔江。與此同時,張登豐頻繁與張登江進行電話聯系,催促、了解張登江索要贖金情況。通過張登江多次與陳寶霖家人電話交涉,陳寶霖家人同意支付贖金3萬元,并于2月4日下午按照張登江指定的卡號匯款1.2萬元,余款待見到小孩后再交款。在此過程中,由被告人楊美倫出面借錢,聯系車子,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張海洋、楊美倫等于2月3日下午包車將陳寶霖從朱砂轉移至黑溪張登豐姨媽帥永芝家。2月4日上午,經商量后,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楊美倫等租用向業海出租車進城探聽風聲和借錢,由被告人張海洋留在黑溪照看陳寶霖。當晚四被告人返回黑溪,繼續等待被告人張登江索要贖金情況。
2005年2月5日,被告人張登江得知錢已匯出,持卡到東莞市謝崗鎮農行取錢,因有警察害怕敗露不敢取,便將實情告訴了被告人賀再安,要求賀想法將錢取出,并承諾給賀500元錢,隨后被告人賀再安持卡到銀行取款1.1萬元,留下1000元準備自用。在黔江的被告人張登豐等人得知銀行有警察出現后,被告人楊美倫隨即離開。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張海洋則在繼續等待消息的同時,準備直接找陳寶霖的父母聯系索取錢財,要求對方提錢到鄉下交換人質。在此過程中被公安機關布控抓獲。
案發后,公安機關已追繳贓款12000元并發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張登豐被抓捕后,通過其指認,順利將被告人李澤平抓捕歸案。張登豐歸案后在供述其犯罪事實的同時,交待了被告人張海洋、楊美倫仍在朱砂和人質陳寶霖的藏匿地,公安干警隨即趕赴朱砂,對被告人張海洋、楊美倫實施了抓捕,并解救了被害人陳寶霖。被告人邱祖紅因本案被羈押期間,提供了在逃人犯的線索,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在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陳寶霖陳述,證實其與朋友白揚在石城廣場玩耍時被兩個不認識的男人以打電子游戲為名帶到“帝國網吧”,在帝國網吧又碰到一男一女,然后幾人坐車到鄉下。同時證實幾人不停進行電話聯系,叫人打電話給其母親。
2、證人王春芳(系陳寶霖母親)證言,證實2月2日下午接到一個陌生人電話,對方自稱是做生意去廣東路過龍山時看到過陳寶霖,因其家人與別人結了仇,便綁架了陳寶霖,提出給錢以后陳寶霖即可返回。后此人又多次通過電話與其聯系,索要現金5萬元,并威脅不許報警。自己在電話中答復盡量準備,但需要向別人借錢。后經過交涉,對方同意先匯款一萬二千元,余下部分一手交錢,一手交人。2月4日上午,按照對方指定的銀行(農行)和指定的帳號(955998060122-8250911)匯款一萬二千元。
3、證人帥永芝證言,證實農歷臘月25日(2月3日),張登豐和另外四個年輕人帶著一個六、七歲的小孩到其家中,張登豐介紹說自己剛從廣東回來,另外幾人是其在廣東結交的朋友,小孩是朋友的干兒子,當天幾人在其家里食宿。2月4日,幾人早上離開后,晚上又返回。次日上午幾人離開自家。
4、證人向業海證言,證實2月4日上午接到張登豐電話,叫其開車到黑溪接他進城,自己便開車于下午3點左右給張登豐和另外三人接進了城。
5、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在偵查及庭審的供述證實,2004年12月,經二人商量決定綁架人質勒索錢財用于過年,為此確定了幾名綁架對象,并實地在黔江、彭水尋找確定的幾名對象,準備進行綁架,因各種原因未得逞。期間,通過電話與張登江進行了聯系,確定到時其出面索取錢財。2005年2月2日,二人在石城廣場以打電子游戲為名將陳寶霖騙至“帝國網吧”,通過邱祖紅電話聯系陳應均把陳寶霖轉移到彭水朱砂。2月3日在朱砂,楊美倫、張海洋先后加入,楊美倫、張海洋在得知陳寶霖系被綁架的情況后,通過楊美倫借錢、包車和張海洋照看人質,幾人又于當日一同將陳寶霖帶到黑溪。后楊美倫又隨同進城探聽風聲,張海洋在黑溪照看人質陳寶霖。
6、被告人張登江在偵查及庭審的供述證實,2005年2月2日下午,張登豐打電話給自己稱其綁架了一個小孩,并說了小孩的姓名、家庭情況及電話號碼,要自己打電話與小孩家里聯絡,索要現金5萬元。之后其便按張登豐提供的電話號碼與小孩家里進行聯系,索要現金5萬元匯到指定的帳號,并威脅不許報警,否則便把小孩弄到外地賣掉。通過自己多次電話與陳寶霖家人交涉,陳寶霖家人于2月4日按照其指定的帳號匯款一萬二千元。2月5日,到銀行取款發現有警察,害怕事情敗露,便將實情告訴了賀再安,叫賀再安到銀行代為取款,并許諾給其現金500元。后賀再安到銀行取款一萬一千元
7、書證農行特殊業務申請書、銀行卡取款憑條,證實賀再安于2005年2月5日持戶名為熊益權的銀行卡(卡號:9559980601228250911)在廣東東莞市謝崗鎮支行取款11000元。
8、書證被害人及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害人及七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9、書證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和扣押贓款照片,證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已將贓款12000元予以追繳并發還被害人。
10、書證黔江區公安局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證實張登豐被抓捕歸案后,通過其指認、協助,公安機關順利將李澤平抓捕歸案。
11、書證黔江區公安局羈押期間表現情況鑒定表、檢舉揭發材料轉遞函,證實邱祖紅因本案被羈押期間,通過其檢舉線索,公安機關將搶劫在逃人犯廖文龍抓捕歸案。
12、被告人張海洋、楊美倫、邱祖紅、賀再安對上述相關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張登豐、李澤平、張登江的證言相符,可相互印證。
對于被告人張登豐在庭審中辯解在綁架陳寶霖前未明確告知張登江綁架人質,二人未進行商量,張登江亦辯解在綁架人質前不知道張、李二人將綁架人質的辯解意見,經審查本案證據認為:被告人張登豐、張登江在偵察機關的供述及庭審中均供認在綁架陳寶霖前進行過電話聯系,且張登豐在偵察階段的供述中也反應在電話中告訴了張登江將綁架人質,到時由其出面勒索錢財,對此事實,李澤平在公安機關和庭審中的供述亦能印證,現張登豐否認在公安機關對該事實的供述在庭審中不能說出合理理由,故二被告人對該事實的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邱祖紅辯護人提出邱祖紅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被告人張登豐歸案后,公安機關確定了邱祖紅及其他幾名犯罪嫌疑人,為抓捕邱祖紅,公安機關通知其到鄰鄂派出所領取被扣押的摩托車,然后對其實施了抓捕。被告人邱祖紅到公安機關并非主動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張登江、張海洋、楊美倫、邱祖紅、賀再安犯綁架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張登江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構成綁架罪。被告人張海洋、楊美倫、邱祖紅、賀再安在明知張登峰、李澤平實施綁架犯罪后,分別實施了轉移、照看人質、提供資金、提取贖金等幫助行為,其行為亦構成綁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登豐、李澤平共同預謀綁架,共同確定綁架對象,共同實施綁架行為,顯屬主犯;被告人張登江按照張登豐指使,在綁架得逞后勒索贖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被告人張海洋、楊美倫、邱祖紅、賀再安亦屬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登江辯護人提出張登江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登豐、邱祖紅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和提供在逃犯罪人線索,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邱祖紅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賀再安辯護人提出賀再安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無證據證明,其提出系受人利用犯罪的辯護意見與案件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楊美倫、邱祖紅、賀再安的辯護人提出的犯罪情節較輕、歸案后論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登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出5日止。)
被告人李澤平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18000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被告人張登江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15000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張海洋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2000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
被告人楊美倫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2000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10年至2月5日止。)
被告人邱祖紅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賀再安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唐 泉
審 判 員 吳 春 麗
審 判 員 劉 光 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康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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