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福宣與被告向禮貴、第三人杜芳芳財產權屬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7-8-22)
原告杜福宣與被告向禮貴、第三人杜芳芳財產權屬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巫民初字第479號
原 告杜福宣,男,生于1923年9月6日,漢族,不識字,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先輝,巫溪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 告向禮貴,女,生于1974年8月28日,漢族,小學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略),現暫住(略)。
第 三 人杜芳芳,女,生于2004年9月11日,漢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向禮貴,系杜芳芳之母,即本案被告。
原告杜福宣與被告向禮貴、第三人杜芳芳財產權屬糾紛一案,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義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07年8月22日公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福宣及其委托代理李先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即本案第三人杜芳芳的法定代理人向禮貴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福宣訴稱,我子杜正策與向禮貴于2003年同居,2004年生育一女名杜芳芳。杜正策于2007年4月在湖南省因工死亡,用人單位一次性補償了18萬元。現被告將全部款項卷走。我要求判令被告給付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死亡補償金7萬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即本案第三人杜芳芳的法定代理人向禮貴辯稱,杜正策生前與杜正滿、杜正平三兄弟每人每年供給原告生活費800元。杜正策死后,我承認每年給其1000元供養費,但原告之子杜正滿不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杜正策死亡補償款是其子杜正滿想從中謀利。杜正滿曾三次到我家中要求給其2萬元,我因長期患有支氣管哮喘,加之有女杜芳芳不愿與兄弟發生矛盾,承認一次性給原告供養費10000元,但杜正滿仍不滿足。我請求法院勸說原告撤回起訴。原告現已84歲,按法律規定,最高也只能補其5年生活費,且原告8個兄妹,我承認一次性給其供養費10000元,足以使其安度晚年了。被告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杜福宣有繼子二人、繼女三人和婚生子杜正滿、杜正策、杜正平三人,其妻于1976年去世,近些年來其生活由杜正滿、杜正策、杜正平負擔。2003年底杜正策與向禮貴同居生活,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杜芳芳。2007年4月1日,杜正策在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荷葉坪鄉中鐵五局的分包單位福建省信通建設有限公司的隧道施工過程中不慎從3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2007年4月6日,杜正滿代表死者方與施工單位代表鄭華鳳達成賠償協議:用人單位一次性賠償死者方180000元,另補償家屬路費及其他一切費5000元。杜正滿、杜正平、胡平國等四人將杜正策的骨灰運回其老家交向禮貴進行了安葬,共花去路費5500元,安葬費7800元,并交現金2200元給向禮貴。杜正滿將索賠的余款170000元交其姐夫胡平國,胡平國將該款存入奉節縣郵政局。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杜福宣、向禮貴、杜芳芳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和協議書、死亡注銷戶口證明、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死亡通知單、塘坊鄉興寨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以及對杜正滿、胡平國的詢問筆錄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杜正滿代表死者杜正策一方與用人單位達成的賠償協議并未明確區分賠償金180000元的項目,杜正策系因工死亡,其死亡賠償金的確定必定參照執行了《工傷保險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按相應規定和湖南省2005年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1305元的標準,可計算出杜正策的喪葬費為7830元(1305元X6個月),供養親屬杜芳芳的撫恤金為75168元(16年X12月X1305元X30%),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70470元(54月X1305元),杜正策生前供養的其他親屬杜福宣的撫恤金為26532元(180000元-7830元-75168元-70470元)。事實上,用人單位是按相關法律規定補足了杜正策死亡后的賠償金。杜正策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屬于其遺產范籌,可由其法定繼承人杜芳芳和杜福宣繼承,考慮到杜芳芳今后生活的實際需要,可酌情適當多分。向禮貴因與杜正策不是合法的夫妻關系,不能繼承杜正策的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杜福宣對杜正策死亡的賠償金人民幣180000元享有人民幣56532元,杜芳芳享有人民幣115638元。
二、駁回原告杜福宣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依法收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杜福宣負擔。
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費775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洪義平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許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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