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松林訴被告謝國付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7-3-7)
原告楊松林訴被告謝國付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巫民初字第703號
原 告 楊松林,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漢族,糧農,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楊光和,西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 告 謝國付,男,1933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糧農,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
原告楊松林訴被告謝國付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子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光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國付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11月3日上午,我駕駛營運貨車(車牌重慶F35678)為本村梁大權運水泥磚,經過被告屋旁村級公路時,見公路上有石頭攔住,我便下車查看情況。此時,謝國付及其妻從屋里走過來,我便問是誰擋住了公路,謝答是我擋的,因為公路上的水沖毀了我的田。我就說就是水沖了你的田也不能攔車。謝還是不讓過,我就用手機將此情況向村支書報告。我還未掛電話,被告撿起碗口大的一個石頭朝我右邊車門打去將車門打壞。后經鎮、村干部調解,至下午四點車才通過。我被迫將車開往縣城修理,花去修理費近千元,修車期間停止營運造成損失千余元。就損失賠償,我多次找被告協商無果。現提起訴訟,請求依法維護我的合法權益,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6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被告謝國付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在答辯期間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楊松林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舉示了如下證據:1.被告謝國付的戶口證明復印件一份,主要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2.證人李清榮、譚光文的證人證言及下堡鎮中陽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原件各一份,主要證明原告的車門是被謝國付打爛的事實;3.重慶市修理修配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371903)原件一份,主要證明原告在巫溪縣家家樂汽車修理廠為修理重慶F35678車產生材料及修理費810元;4. 巫溪縣家家樂汽車修理廠出具證明原件一份,主要證明修車時間為5天;5.重慶市公路運輸管理費收據(發票號碼20060094572)、保險業專用發票(發票號碼00051904)、重慶市機動車駕駛員協會服務業專用發票(發票號碼00016078)原件各一份,主要證明原告的車子在2006年的實際支出情況;6. 重慶市綜合服務定額發票原件三張(發票號碼分別為00033618、00033617、00033616),票面金額共計60元,主要證明原告交了60元的檢測費用。
另,經原告申請并經本院同意,梁大權、龔廣兵(均為糧農)作為原告方證人為其出庭作證,其證言主要證明被告用石頭打了原告的車門。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舉示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所舉證據1、2、3、4、5、6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證據2、3、4與證人梁大權、龔廣兵的出庭作證證言能相互映證,且與本案直接關聯,故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認定的證據確認如下事實:原告楊松林于2006年11月3日駕駛自有營運車輛經過下堡鎮中陽村被告房屋附近的村級公路時,被謝國付栽在公路中間的石樁擋住去路,原告在下車給中陽村支書打電話反映該情況的過程中,被告謝國付用石頭砸壞原告車輛副駕駛旁右邊的車門。原告為此花去材料費及修理費810元,車輛停止營運6天。另查明,原告接送所修車輛用去交通費20元,原告對證人梁大權、龔廣兵出庭作證產生的交通費26元及誤工費60元(按30元/天計算)已先行支付。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被告故意用石頭砸壞原告車門,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因修車門而造成的車輛營運損失,被告應當酌情予以賠償,其賠償標準可參照本地同類營運汽車營運收入200元/天計算較為合適,證人梁大權、龔廣兵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交通費和誤工費)及原告接送所修車輛而產生的交通費,被告亦應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國付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楊松林一次性給付材料及修理費810元、車輛營運損失費1200元、證人梁大權、龔廣兵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86元、原告接送所修車輛而產生的交通費20元,合計2116元。
二、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400元(實際支出費100元),合計500元,由被告謝國付負擔。(此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退,由被告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書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費50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廖 子 懷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包 家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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