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啟周訴被告王懷敏、王興林返還彩禮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7-3-8)
原告冉啟周訴被告王懷敏、王興林返還彩禮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巫民初字第166號
原 告 冉啟周,男,漢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重慶市巫溪縣人,糧農,住(略)社。
委托代理人 付舉發,男,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 告 王懷敏,女,漢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重慶市巫溪縣人,糧農,住(略)。
被 告 王興林,男,漢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重慶市巫溪縣人,糧農,住(略),系王懷敏之父。
原告冉啟周訴被告王懷敏、王興林返還彩禮糾紛一案,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子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二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王懷敏經媒人譚學高、胡術衣介紹于2005年農歷正月十一訂婚。訂婚時按當地習俗給王家彩禮人民幣10500元,實物折幣1408.20元。訂婚后,于當年3月開始同居生活,沒有領取《結婚證》。2006年10月13日生女孩冉茂佳。孩子剛出生一個月零六天,被告王懷敏就丟下孩子回了娘家。我和幺嬸及妹妹去接她回家,我岳母用木棒和石頭打我們。隨后又請村支書楊傳緒做工作,王懷敏還是不同意回來。鑒于這種情況,我們的婚姻不成,王家應返還彩禮10500元,實物折價1408.2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媒人胡術衣的證言,證明彩禮和實物的數量;2、訂婚時路總管楊傳緒的證言,證明彩禮和實物的數量。
被告王懷敏辯稱:彩禮與我父親無關,訂婚時第二天我父親就交給了我,我同冉啟周一起出門務工用了。要還也該我還。
被告王興林辯稱:冉啟周同王懷敏訂婚時,冉家是交給我彩禮現金10500元,實物折幣1408.20元。現金我第二天就交給了我女兒王懷敏。彩禮該還,應由王懷敏還。
被告為證明其反駁的意見向法庭提交了媒人譚學高、胡術衣,證人文顯翠、陶天桂的證言。證明彩禮是10500元,是交給王懷敏的。
經庭審舉證質證,原告對被告二人提交的證人證言證實的彩禮10500元無異議對其他內容有異議。被告王興林、王懷敏對原告主張的彩禮10500元和實物折幣1408.20元無異議。對由王興林返還有異議。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和當事人的自認,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05年農歷正月11日,原、被告經媒人譚學高、胡術衣介紹訂立婚約。訂婚時冉家給王家彩禮10500元,實物折幣1408.20元。該彩禮于訂婚的當天經媒人和路總管交給被告王興林。王興林稱第二天將現金10500元交給王懷敏,沒有向法庭出示證據。隨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務工。務工期間開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13日生女孩冉茂佳。孩子出生后一個月零六天時,因原被告發生糾紛,被告便丟下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不愿和原告締結婚姻關系。原告遂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王興林、王懷敏返還彩禮。
本院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請求返還按當地風俗給付的彩禮。應當支持其請求的規定。原告給付王家的彩禮,應當由被告二人返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懷敏、王興林返還原告冉啟周彩禮現金和實物折幣共計11908.20元;
二、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490元,其他訴訟費400元,實際支出費150元,合計1040元。由原告冉啟周負擔440元,被告王懷敏、王興林負擔600元。
上列給付義務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廖 子 懷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甘 保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