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作美與被告陳瑜垣、張永碧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11-14)
原告周作美與被告陳瑜垣、張永碧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黔法民初字第1124號
原告周作美,女,生于1957年3月8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孫必海,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政,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瑜垣,女,生于1934年9月29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被告張永碧(陳瑜垣兒媳),生于1969年2月12日,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周作美與被告陳瑜垣、張永碧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生獨任審判,按照簡易程序于2006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周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必海、李政,被告陳瑜垣、張永碧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作美訴稱,2006年6月23日下午,被告陳瑜垣與原告之間因挑水而發生爭吵,繼而被告張永碧就沖向原告,并與之抓扯挽打在一起,被告陳瑜垣趁此機會,手持平鏟、扁擔對原告一陣毒打,致使原告頭皮裂傷和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當晚被送到石家衛生院住院治療,后又轉至中心醫院住院治療。故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醫藥費2372.4元,誤工費693元,營養費450元,護理費450元,住宿費450元,交通費3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80元,合計4895.4元。
被告陳瑜垣辯稱,糾紛引起是原告不讓被告從其院壩過路,為此與被告發生爭吵,后被告不小心絆倒原告水桶,原告就手持扁擔追打被告,被告才用平鏟打的原告,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張永碧辯稱,原告與被告陳瑜垣發生糾紛時,被告只是拖架,并未參與毆打原告,被告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原告在舉證期間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 石家衛生院病歷、證明,證明原告受傷住院。
2、 黔江中心醫院病歷、證明,證明原告受傷住院并轉院治療。
3、 醫療費收據、處方,證明原告所花醫療費用。
4、 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所花交通費用。
5、 陳瑜垣詢問筆錄(2006年7月21日);
6、 陳瑜垣詢問筆錄(2006年6月26日);
7、 張永碧詢問筆錄;
8、 田鳳明詢問筆錄;
9、 周作美詢問筆錄;
10、 胡章順詢問筆錄;
11、 胡春花詢問筆錄;
12、 胡長壽詢問筆錄;
13、 黔江區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
14、 石家派出所制作的現場示意圖。上述證據均證明發生糾紛過程。
二被告在舉證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二被告除對胡長壽證實被告家未參與修路以及2006年7月21日陳瑜垣詢問筆錄有異議外,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據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原告與被告相鄰而居,因瑣事曾有積怨。2006年6月23日下午,原告到二被告屋旁水井挑水時,原告與被告陳瑜垣就為過路問題爭吵不休,后陳瑜垣故意將原告的水桶碰倒,原告于是手持扁擔追打陳瑜垣,張永碧見狀上前欲拖下原告扁擔,陳瑜垣趁機拿一個平鏟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頭皮裂傷、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原告被送到石家衛生院住院治療10天,花去醫療費1079.9元,中途轉院至黔江中心醫院住院治療5天,花去醫療費1292.5元。
本院認為,被告陳瑜垣毆打原告致傷事實成立,被告陳瑜垣應負主要民事責任,原告自身對糾紛引起亦有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陳瑜垣的民事責任。被告張永碧在糾紛過程中只是拖架,原告主張其參與毆打的事實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張永碧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原告具體損害范圍有:醫療費2372.4元,誤工費15天×10676元/年÷365天=438.7元,護理費15元/天×30天=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元/天×15天=180元,交通費從石家到黔江考慮二人二次為12.5元×2人×2次=50元,合計3491.1元。原告主張的其他交通費、誤工費證據不充分,營養費、住宿費沒有證據證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瑜垣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周作美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各項損失合計3491.1元的80%即2792.88元。
二、駁回原告周作美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其他訴訟費400元,合計600元,由原告周作美負擔100元,被告陳瑜垣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一方或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陳明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云建高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