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付才訴被告喻良全、王興珍采砂侵權糾紛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6-11-9)
原告鄧付才訴被告喻良全、王興珍采砂侵權糾紛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巫民初字第492號
原 告 鄧付才(曾用名鄧富財),男,生于1963年12月6日,漢族,小學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先輝,重慶市巫溪縣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 喻良全(曾用名喻良泉),男,生于1959年4月1日,漢族,初中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
被 告 王興珍,系被告喻良全之妻,女,生于1964年1月15日,漢族,初中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華平,重慶市巫溪縣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付才訴被告喻良全、王興珍夫婦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鄭達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輝、被告喻良全、王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華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付才訴稱:2006年5月11日,我辦理了河道采砂許可證,經營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2至5月份,被告多次在我采砂經營權范圍內采砂、銷售,并在我的采砂許可范圍內河床邊沿砌坎種植農作物,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違反了《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后經多次協商均沒有效果。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停止在我采砂經營權范圍內采砂、銷售和停止種植農作物,并承擔2006年5月20日至7月30日因毀損去河壩通道的損失,返還已銷售的砂石款5000余元。
被告喻良全、王興珍辯稱:我們是在原告的采砂經營權范圍外,自己改造的農田里挖砂出售,2006年5月20日后我們夫婦倆到北京打工,至8月9日才回家。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鄧付才為支持其事實、理由、訴訟請求,在第一次庭審中出示了下列證據:
1、原告鄧付才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鄧付才的身份。
2、渝準采證字[2006]第015號重慶市河道采砂許可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1)持證人是原告鄧付才;(2)發證機關系巫溪縣水利局;(3)發證日期為2006年5月11日;(4)采砂范圍為巫溪縣東溪河的龍泉鄉,上齊楊家坨,下齊龍子灣;(5)采砂的有效期限為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陳吉玉的詢問筆錄,擬證明:(1)原告種的承包地面積1.3畝;(2)被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共0.77畝,因轉讓一部分土地給他人建房,現不足0.77畝;(3)雙方發生糾紛后,村委會調解未成功。
4、潘必兵的詢問筆錄一份,擬證明:(1)原告辦理了合法的采砂許可證;(2)原告已采砂多年;(3)被告在河壩邊上新砌了一條石坎子;(4)2006年5月20日,被告在通往河床采砂的便道上挖了一個坑。
5、三張照片,擬證明:(1)原河床的邊沿;(2)被告新砌了一條石坎子;(3)被水沖毀的痕跡內被告種上了玉米;(4)被告在通往河床采砂的便道上挖了一個坑,并用石頭堵塞。
6、鄧付才的下河采砂帳,擬證明:被告喻良全從2006年2至5月份在原告采砂權范圍內采砂,并獲得利潤5865元。
7、一九九四年度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復印件一份、一九九七年農民負擔監督卡一份以及繳納農業稅、集體提留款的票據,擬證明:原告耕種的土地面積為1.3畝。
8、陳良貴的證據一份,擬證明:下河壩采砂的便道是原告鄧付才個人修的。
9、潘大芝、蔡揚現的證明,擬證明:2006年5月20日被堵塞的下河采砂的便道,鄧付才于同年7月30日雇請潘大芝、蔡揚現二人修通。
被告方為支持其抗辯事實、理由,在第一次庭審中出示了下列證據:
1、巫溪縣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揮部辦公室證明,擬證明:(1)原告的采砂權范圍為上齊楊家坨,下齊龍子灣;(2)采砂必須離房屋、農田3至5米;(3)河道按歷史最高洪水線劃定。
2、原陰晴村支部書記陳吉玉的證明,擬證明:(1)陰晴村于1979年前劃自留山,1981年土地承包到戶;(2)鄧付才于1983年從湖北省源茂鄉遷入該村同興社居住;(3)鄧付才沒有參加該社土地、山林分配;(4)原社長陸芝貴、鄭六芝的簽名和手印。
3、陳吉玉的證明,擬證明:被告喻良全1981年承包集體土地面積為0.25畝,證人系王傳孝、喻良見。
4、喻良桂的證明,擬證明:(1)原陰晴村革興社下河壩的土地除喻良桂的自留地外,全是喻良全的承包土地;(2)通往田間和河壩的道路是從黎遠林外墻而去的。
5、河道采砂繳費通知單復印件一份,擬證明:(1)繳費人是鄧付才;(2)通知繳費的時間是2006年5月11日;(3)繳費項目和金額是砂石資源費400元;(4)繳費起止日期為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6、王道政的詢問筆錄,擬證明:(1)王道政買了被告喻良全田里的砂子;(2)買砂時,喻良全的田里種有洋芋和玉米。
7、潘必興的詢問筆錄,擬證明:潘必興拖了喻良全田里的砂子。
8、沈勇的詢問筆錄,擬證明:沈勇既在原告采砂權范圍內拖了砂,又在被告喻良全田里拖了砂。
9、原村支部書陳吉玉的證明,擬證明:(1)原喻家河壩的土地在公路坎下,喻良桂有5個人的自留地1.3畝,喻良全有兩個人的自留地0.52畝和承包地0.25畝;(2)喻良桂家的1.3畝自留地現在是原告鄧付才在耕種;(3)原、被告耕種的田里原來沒有下河的通道,為了采砂,原、被告修了一條下河運砂的便道。
10、王傳孝的證明,擬證明:(1)喻家河壩公路坎下里邊的田是被告喻良桂的1.3畝,以外是喻良全的;(2)原、被告耕種的田里原來沒有下河的通道,后來為了采砂,他們修了一條下河運砂的便道。
2006年11月9日再次庭審中,原告鄧付才出示了下列新的證據:
1、王傳孝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前幾年王傳孝為被告喻良全栽秧,沒有證明被告喻良全在原告的田外面有二分半土地。
2、喻良見的申明,擬證明:1981年全社土地承包到戶的面積是他丈量的,但不知道各家土地面積的多少。
3、鄭六芝的申明,擬證明:(1)只知道自己的山林界線,不知道其他人的山林界線;(2)被告方找他取證時,他寫了名字按了三個手指印,內容是喻良全自己寫的。
4、巫溪縣易溪鄉雙金村委員會2006年10月31日的證明,擬證明:(1)原告鄧付才準備辦理2007年度采砂手續;(2)其地界,下齊龍子灣,上齊楊家坨,此地界無任何地界糾紛。
5、第二次土地調解意見:鄧付才土地面積四至邊界,擬證明:社長陳良貴蓋了私章;村長陳良拾簽了名,加蓋了村委會印章;原支部書記陳吉玉蓋了私章。
6、徐家鎮人民政府[2006] 66號文件,擬證明:關于鄧付才與喻良全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意見為,發生土地權屬爭議處屬河床范圍,并非鄧付才、喻良全的承包地和自留地。
2006年11月9日再次庭審中,被告方出示了如下新的證據:
原支部書記陳吉玉的證明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劃給喻良桂家的喻家河壩公路坎外自留地共四人四分地。
法院依職權于2006年11月1日對原、被告雙方爭議的土地進行了現場勘驗,繪制了平面圖,經庭審質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表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鄧付才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1、2、4、5,再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6,經過本院審查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3、7,再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1、2、3,因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6,其標題是:“在鄧付才下河采砂帳如下”,登記人是原告本人,登記的內容是司機潘必清、潘必兵、李文友、沈勇、田先國等人拖砂的數量。其證明的內容與被告沒有聯系,缺乏關聯性、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供證據8、9,因是原告本人書寫,缺乏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再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4,巫溪縣易溪鄉雙金村民委員會2006年10月31日的證明,證明內容與本案訴訟糾紛事實相抵觸,缺乏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再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5,第二次土地調解意見:鄧付才土地面積四至邊界,因原、被告均沒有在調解意見上簽字,被告方也沒有到場,該證據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喻良全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1、5、6、7、8,經過本院審查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喻良全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2、3,出現了多人簽名,缺乏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4,證人喻良桂與被告喻良全系姐弟關系,且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缺乏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9、10,因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再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原支部書記陳吉玉的證明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劃給喻良桂家喻家河壩公路坎外自留地共四人四分地。該證據證明的內容與本案無關,并且是復印件,缺乏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經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認證,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鄧付才與被告喻良全系舅侄關系,原告鄧付才于1983年從湖北省源茂鄉遷入現巫溪縣徐家鎮雙金村一社居住(原易溪鄉陰晴村同興社,后改為革興社),沒有承包到該社的山林和土地,而耕種地是其姨媽喻良桂的位于公路坎下喻家河壩的土地1.3畝一塊,與此地塊相鄰的是巫溪縣東溪河流經徐家鎮雙金村一社龍泉地段喻家河壩北岸的緩坡河坎和河道,因河水流向,從北岸轉移到南岸,北岸自然形成了行洪淤積泥砂的灘涂河床。被告將北岸的緩坡河坎改造成長25米、寬4米半月牙形水田,現在變成了旱地,2006年5月11日前被告喻良全繼續逐年向河壩圍墾成長54米,高6米、5米、9米不等的不規則梯形田一塊(勘驗圖所示),并砌了一條石坎子,且在此范圍內種植了洋芋、玉米等農作物(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所示),在此農田范圍內銷售了一些河砂。多年前,原、被告為了下河采砂、銷售,共同修了一條下河運砂的通道。2006年5月11日,原告鄧付才在河道管理部門辦理了采砂許可證。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發生糾紛,被告喻良全將下河的通道挖了一個坑,阻止原告下河采砂通行。后被告喻良全夫婦到北京打工,至8月9日回家。原告認為被告方侵害了原告的采砂經營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停止在原告的采砂權范圍內采砂、銷售、種植農作物的侵權行為,并承擔2006年5月20日至7月30日因毀損去河壩通道的損失,返還已銷售的砂石款5000余元。
本院認為:關于鄧付才與喻良全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意見的徐家鎮[2006]66號文件:發生土地權屬爭議處屬河床范圍,并非鄧付才、喻良全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被告爭議的土地系河床,屬于國家所有,系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范圍。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辦理的采砂許可證,只有上齊楊家坨,下齊龍子灣的界限,沒有左、右河床寬度的界限,而被告提供的巫溪縣防汛抗旱指揮部證明:“根據本部門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慣例要求,辦證當事人必須離房屋、農田3至5米,鄧付才上齊龍子灣,下齊楊家坨,并不包括農田。”被告在原告辦理采砂許可證前,將爭議的土地改造成了農田,并銷售了泥砂,原告采砂權范圍并不包括被告已改造的農田。被告開墾改造河岸緩坡河坎和河道以及圍墾河壩成為農田耕種農作物的行為,屬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范疇,原告沒有提供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對此行為的處理意見,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停止在原告的采砂權范圍內采砂、銷售和停止種植農作物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6年5月20日至7月30日因毀損去河道通道的損失3500元,只有原告的口頭表述,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在原告采砂權范圍內被告采砂、銷售的收入5000余元,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鄧付才的訴訟請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200元,其他訴訟費400元,實際支出費200元(已列支),由原告鄧付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0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鄭達俊
二00六 年 十一 月九 日
書 記 員 易 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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