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賢才、廖春華、廖江花、廖齊清、譚傳俊、吳立志訴被告徐永久、張成香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6-10-11)
原告廖賢才、廖春華、廖江花、廖齊清、譚傳俊、吳立志訴被告徐永久、張成香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巫民初字第352號
原告廖賢才,男,生于1964年5月10日,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云虎(系原告廖賢才舅舅),男,現年43歲,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廖春華(原告廖賢才之子),男,生于1990年5月2日,漢族,在校學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吳德英(系原告廖春華的母親),女,生于1968年10月19日,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廖江花(原告廖賢才之女),女,生于1992年5月3日,漢族,在校學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吳德英(系原告廖江花的母親),女,生于1968年10月19日,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廖齊清(原告廖賢才之子),男,生于2000年11月17日,漢族,在校學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吳德英(原告廖齊清之母),女,生于1968年10月19日,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譚傳俊(系原告廖賢才母親),女,生于1924年5月4日,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賢恩,男,現年58歲,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吳立志(系原告廖賢才岳父),男,生于1942年3月28日,漢族,初識字,務農,住(略)。
被告徐永久,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漢族,高中文化,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榮亮,男,現年58歲,務農,住(略)。
被告張成香,女,生于1969年4月30日,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興浩,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廖賢才、廖春華、廖江花、廖齊清、譚傳俊、吳立志訴被告徐永久、張成香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凡審判員譚繼權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正泉、人民陪審員盧光模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賢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原告廖齊清、廖春華、廖江花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德英,原告譚傳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賢恩,原告吳立志,被告徐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榮亮、張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興浩均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廖賢才、廖春華、廖江花、廖齊清、譚傳俊、吳立志訴稱,2006年農歷二月初二,原告廖賢才在給二被告做工時從二樓摔下,致重傷,先后在巫溪縣上磺中心衛生院、巫溪縣人民醫院和重慶醫科大學附一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交通費等共計7萬余元,并造成下肢終身癱瘓。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僅給付了3200.00元的醫療費后拒絕給付其余費用。現特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4463.05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936.00元、誤工費2430.00元、護理費4680.00元、殘疾賠償金56180.00元、殘后護理費1008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7671.00元(其中廖春華2142.00元、廖江花4284.00元、廖齊清20349.00元、譚傳俊1071.00元、吳立志10251.00元)、交通費6458.50元,共計273618.55元。被告已支付3200.00元,下剩270418.55元。
被告徐永久、張成香辯稱,原告所訴稱的不實。事實上,2006年農歷2月初2,原告廖賢才為完成承攬合同,在二樓檢查工作成果時,自己不慎掉下摔傷的,并不是原告所稱的雇傭關系,原告應當自行承擔自己的損失。同時被告基于社會道義,已給付被告3200.00元的醫療費用。
原告廖賢才為支持其與二被告之間構成雇傭關系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證人譚周明的證言,擬證明原告廖賢才系由被告請去裝模,裝模僅系建房中的一項勞動,而并非完成獨立的工作成果,故不是承擔關系,是雇傭關系的事實;
2、證人徐云雙、胡紹武的證言,擬證明2006年農歷2月初2,原告廖賢才在為被告徐永久、張成香家裝模時,從一樓圓弧上掉下受傷的事實。
3、證人劉文元證言,擬證明原告廖賢才在為其裝模過程中,張成香臨時要求廖賢才替其裝模,以及裝模的工資支付方式、工資中含有模板租金的事實。
4、證人陸述永、徐榮東、張土宗的證言,證明四人共同為被告裝模,系被告廖賢才提供模板并收取模板租金,參與分配剩余工錢,以及原告廖賢才與被告之間并不是承攬合同關系的事實;同時證明除模板外的其余材料由房主提供的事實。
5、證人盧祖權、張國懷的證言,擬證明自己在為他人裝模時的報酬支付及分配方式、模板系租用及由老板負責安全問題的交易慣例。
6、證人譚正錫、譚經玉的證言,擬證明原告廖賢才為其裝模后的報酬支付方式以及由房主提供鐵絲、釘子、抓釘、膠紙、磚頭及木材等材料用于裝模的事實,進而證明廖賢才在為他人裝模并非承攬關系的事實。
7、模板照片一張,擬證明模板不是建房用的材料,而是一種設備,故原告在為被告家裝模并沒提供材料,不是承攬關系,而是雇傭關系的事實。
對原告舉示的上述證據,被告質證后認為:
1、證人譚周明的證言所陳述的裝模工錢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工人不真實,譚周明與被告之間的砌墻協議與本案原、被告之間就有關裝模的協議無直接聯系。
2、證人徐云雙、胡紹武的證言不真實,理由是徐云雙并未在現場。
3、證人劉文元的證言,被告之所以喊原告廖賢才去裝模,是因為雙方事前有約定,同時,模板并不是出租,而是原告做工時自帶的工具。
4、證人陸述永、徐榮東、張土宗的證言不真實,原告廖賢才的模板并不是出租,而是在其提供承攬工作時的工具,原、被告之間系承攬關系,同時原告廖賢才與三證人之間系雇傭關系。
5、證人盧祖權、張國懷的證言,提出如下異議:該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房主提供膠紙、抓釘等材料并不影響原、被告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租賃模板的陳述不是事實。
6、證人譚經玉、譚正錫的證言,正好證明了裝模系包工、包料、包拆,系承攬關系。
7、對模板照片的本身無異議,但原告所為的系安裝工程,僅憑照片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為雇傭關系。
同時,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辯證據以支持原、被告系承攬合同關系的意見:
1、被告張成香的陳述,擬證明被告將裝模工作包給廖賢才,并驗收后付工錢,以及原告廖賢才系一技術嫻熟的木工的事實。
2、證人徐榮德、張學美的證言,擬證明被告在建房過程中,將裝模工作承包給原告廖賢才及原告廖賢才系一技術嫻熟的木工,廖賢才長期雇用工人為其做工的事實。
3、證人張德維的證言,擬證明原告廖賢才受傷后,村鄉進行調解無果,以及基于對原告的同情,而要求二被告給付原告一定補償的事實。
4、證人呂文輝、張紹國、王啟祥的證言,擬證明原告廖賢才曾在該三人家中做工,均為包工,并由原告自己請工人的事實,進而證明原靠邊為他人裝模均系承攬關系的事實。
5、證人譚周明、顏玉仁的證言及照片7張,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系承攬關系及原告廖賢才在裝模過程中有重大過失,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的事實。
6、書證:交結清單一份及證人陸述永、張土宗、徐榮東的證言,擬證明:該三證人均系原告廖賢才長期雇請的工人及建房材料由原告出,原告廖賢才與房東老板進行結算,與房東老板成立承攬關系的事實。
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譚傳俊提出其不清楚案件事實的異議。原告廖賢才、廖齊清、廖春華、廖江花、吳立志質證后,提出如下異議:
1、對被告張成香的陳述,僅有彭大富遞木棒為事實,其余均虛假。2、徐榮德未參與管理,其證言為推測。3、證人張學美的證言,僅能證明其與被告系承攬關系,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亦系承攬關系。4、張德維不是案件當事人,只是參與過糾紛的處理,該證人亦陳述其在調解過程中未有原、被告對案件事實進行陳述,故其不清楚案件事實。5、證人呂文輝、張紹國、王啟祥的證言,不能證明本案原、被告之間成立承攬關系。6、證人譚周明所提供的原告廖賢才受傷的經過及原、被告之間成立承攬關系的證言不真實;該證人不清楚陸述永、張土宗、徐榮東等三人與原告廖賢才之間的關系;同時證人譚周明需要在被告處領取報酬,故其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的不具有真實性。7、證人顏玉仁的證言不真實,且不能以報酬的支付方式確定原、被告之間?黨欣抗叵怠?、對照片7張中的前5張的本身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成立承攬關系,假使原、被告之間成立承攬關系,被告應對已交付的一樓設備承擔管理義務,原告在為被告調整二樓圓弧直梁而從二樓圓弧上掉下,被告亦應對原告所受的傷承擔賠償責任;后2張照片與本案無關。9、對交接清單本身無異議,該證據相反證明了原告與張土宗、陸述永、徐榮東之間不成立雇傭關系;該工資支付方式為計件。10、證人張土宗、陸述永、徐榮東的證言不客觀,與原告方提交的該三證人證言相矛盾,相互矛盾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庭審中,被告張成香以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人陸述永、張土宗、徐榮東的證言相互矛盾,提出由法院予以核實的申請。本院準許后,依法收集了下列證據:
1、證人陸述永、徐榮東的證言,證明以下事實:陸述永、徐榮東、張土宗三人與原告廖賢才之間不是雇傭關系,而是由原告廖賢才提供模板并收取租金,與陸述永徐榮東、張土宗等三人為他人裝模并分配報酬;同時證實原告廖賢才因自家開了一家俱店而很少參與他人一道裝模;廖賢才由被告張成香臨時喊去裝窗過梁時摔下受傷。
2、證人張土宗的證言,證明被告張成香曾與其聯系裝模事宜,陸述永、徐榮東、張土宗三人與原告廖賢才之間不是雇傭關系,事實是廖賢才系提供模板出租,與陸述永、徐榮東、張土宗等三人為他人裝模并分配報酬;此次廖賢才受傷系被告張成香臨時喊去裝窗過梁時摔下受傷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方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張成香提出如下異議:1、該三證人所證明的模板出租不是事實;2、原、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不是事實;3、原告廖賢才系臨時由張成香喊去裝窗過梁不是事實。被告徐永久提出如下異議:被告對該三證人所證明的模板出租并不知情,系原、被告之間內部的報酬分配事宜,與被告的承包裝模工程無關。
對原、被告雙方提交原、被告之間是否構在承攬合同關系或雇傭關系的證據及本院依申請收集的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對本院依當事人申請收集的證人陸述永、徐榮東、張土宗的證言,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出充分的反駁證據,本院對該三證人證言予以確認;對原告舉示的該三證人證言,與本院收集的該三證人的證言相符,本院亦予以確認;對被告舉示的該三證人的證言,本院不予確認。
2、對原告舉示的證人譚周明的證言證明原告廖賢才由被告張成香;
3、對原告舉示的證人徐云雙、胡紹武的證言,被告否認徐云雙在場,但未舉示相應反駁證據,且證人徐云雙的證言與證人胡紹武的證言相互印證,故對證人徐云雙的證言予以確認。
4、對原告舉示的證人劉文元、盧祖權、張國懷、譚正錫、譚經玉的證言,與本院依申請收集的證人證言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5、對原告舉示的模板照片一張,被告對照片本身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6、對被告舉示的張成香的陳述及證人徐榮德、張學美的證言,原告對彭大富遞木棒的事實予以承認,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廖賢才系一技術嫻熟的木工的證言,有其他證言予以印證,本院亦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廖賢才長期雇傭他人為其做工的事實,與本院收集的證人陸述永、徐榮東、張土宗的證言相矛盾,不能證明本案原告廖賢才與陸述永等三人之間為雇傭關系,故本院不予確認。
7、對被告舉示的證人張德維的證言,對村鄉曾進行調解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張德維證實的其他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8、對被告舉示的證人呂文輝、張紹國、王啟祥的證言,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且其證明原告請工人的證言,配本院依申請收集的證人證言相矛盾,本院不予確認。
9、對被告舉示的證人譚周明、顏玉仁的證言,因其與本案系不同法律關系的主體,該證言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原、被告之間成立承攬關系的證言,故本院不予評判。
10、對被告舉示的照片7張,其中前5張,原告對其本身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后2張照片,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
11、對被告舉示的交結清單1份,原告對其本身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對在原告廖賢才受傷后,由陸述永、徐榮東、張土宗與張成香進行了核算的事實予以確認;同時,因該證據與本院收集的陸述永等三人的證言相印證,本院對原告提出的原告廖賢才與陸述永等三人不成立雇傭關系的質證意見,予以采納;對其他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為證明其損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書證:重慶市巫溪縣?嗣褚皆骸白≡翰±保ㄖ瘟破詡浞直鷂?006年3月1日至3月6日、4月9日至6月3日)、編號為№0013610的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 院“門診病歷”及該院“出院證”(治療期間為2006年3月7日至3月24日),擬證原告廖賢才先后在巫溪縣人民醫院、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計80天)的事實。
2、書證: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1張(金額為44148.33元)及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費統一收據”2張(金額為18092.81元),擬證明原告廖賢才在重慶市巫溪縣人民醫院及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支出費用62241.14元。
3、書證: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醫藥費收據”16張,擬證明原告廖賢才于2006年3月7日在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藥費計722.01元(含護理費5.00元)。
4、書證:重慶市巫溪縣人民醫院“門診醫藥費收據”5張,擬證明原告廖賢才于2006年3月1日在巫溪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院費1030.36元。
5、書證:購藥發票16張,擬證明原告廖賢才受傷后,在私人藥房及診所購買藥物,支出1141.80元。
6、書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處方箋27張,擬證明原告廖賢才?С鲆揭┓?47.70元。
7、書證:巫溪縣人民醫院處方箋63張(其中一張無內容、三張無具體金額)及麻醉藥品專用處方箋2張、巫溪縣人民醫院門診處方箋21張,擬證明原告在重慶市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用藥情況。
8、書證:巫溪縣上磺中心衛生院醫療專用處方2張,證明支出醫藥費50.00元及租金30.00元。
9、書證:交通費發票25張及劉金華出具的“收條”一張、鐘廷雙出具的“領條”一張,擬證明原告為住院診治支出交通費6437.50元。
10、書證:鑒定費發票2張,計1000.00元。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徐永久、張成香提出如下書面質證意見:
1、對原告提交的上述醫療費、交通費發票、住院病歷等證據所能夠證明的損失,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2、編號為“0392145”的“門診費收據”(金額為30.00元)所載的就診人為“廖賢財”,而不是本院的原告廖賢才。
3、編號為“№026377”等11張發票(金額為780.80元),系原告廖賢才自行購買的藥品,不能列入本案的賠償范疇。
4、2006年農歷二月二十六日的車費收據有異議,無正式發票(或車票)。
5、在所有的醫療費發票中,僅有編號為“0258637”的收據屬正規治療。
6、入院日期為2006年4月9日的金額為13958.36元的“巫溪縣醫療機構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下面無日期;且該兩張“巫溪縣醫療機構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均屬于“記帳”聯,不應當列入賠償范疇。
原告廖齊清、廖春華、廖江花、譚傳俊、吳立志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經原告申請,受本院委托,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渝東醫鑒字(2006)第296號”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為“1、廖賢才胸8椎體骨折伴截癱和大小便失禁的傷殘程度系一級傷殘;2、廖賢才因胸8椎體骨折伴截癱和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護理依賴(1級護理依 賴)”。
對鑒定結論,原告質證后沒有異議;被告質證后認為該鑒定結論所作的案情摘要有誤,對其結論未提出異議,但提出該結論與二被告無關。
對原告方提交的該組證據,結合前述本院確認的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渝東醫鑒字(2006)第296號”司法鑒定書,原告沒有異議,被告對其本身沒有異議,僅提出該鑒定結論與其無關的異議,并未提出抗辯鑒定結論的證據,故本院對該書證予以確認。
2、對原告提交的醫藥費用發票及其他費用支出,被告僅提出與本案二被告無關的異議,并無相反的證據推翻以上支出,故本院對被告的意見不予采納,對該組書證予以確認。
3、對書證:重慶市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住院期間分別為2006年3月1日至3月6日、4月9日至6月3日)、編號為№0013610的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病歷”及該院“出院證”(住院期間為2006年3月7日至3月24日),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4、書證: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1張、“門診醫藥費收據”16張及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費統一收據”2張、“門診醫藥費收據”5張,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的“病歷”相印證,該費用支出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5、書證:購藥發票16張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處方箋27張,因其中編號為“0392415”的“門診費收據”,購藥人為“廖賢財”,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廖賢財”與本案原告廖賢才系同一人,故對該份證據,不予確認;對“№026377”號的四川省巫溪縣中藥材公司零售發票、醫藥公司零售發票兩張(2006年5月5日)、中成藥零售發票( 2006年4月12日、4月20日)、萬和藥房發票三張(2006年3月14日1張、3月24日2張)沒有收款人的簽名或蓋單,其證據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確認;其他發票有售藥單位的簽名(或蓋單),系原告受傷后購買,且有相關醫院“門診隨訪”的醫囑,故該部分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該部分醫藥費發票金額為1064.70元)。
6、書證:巫溪縣人民醫院處方箋63張(其中有一張無內容、三張無具體金額)及麻醉藥品專用處方箋2張、巫溪縣人民醫院門診處方箋21張,與原告先后兩次在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及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費統一收據”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7、書證:巫溪縣上磺中心衛生院醫療專用處方2張,計支出醫藥費50.00元及租金30.00元,其中巫溪縣上磺中心衛生院醫療專用處方(3月1日),證據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確認;巫溪縣上磺中心衛生院醫療專用處方(租金30.00元),不應列為損失,故本院不予確認。
8、書證:交通費發票25張,其形式合法,真實,本院予以確認;劉金華出具的“收條”一張、鐘廷雙出具的“領條”一張,與原告先后于2006年3月1日去巫溪縣治療、3月24日從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出院的事實相吻合,本院亦予以確認。
9、書證:鑒定費發票2張,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及對證據的綜合認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張成香、徐永久建房前,原、被告雙方達成由原告提供模板并與張土宗等人為被告裝模的口頭協議。2006年年3月1日(農歷二月初二),原告廖賢才在為他人裝模的過程中,應被告張成香的請求為其裝二樓窗過梁和圓弧直梁。因二樓圓弧直梁偏斜,原告廖賢才站在一樓圓弧上準備對其修正時,一樓圓弧下的“頂子料”脫離,而摔下受傷。原告廖賢才當即由被告張成香請人送往巫溪縣上磺鎮中心衛生院檢查并在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且由被告先行支付了醫療費3200.00元。被告因病情需要,先后在巫溪縣人民醫院、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80天(其中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2006年3月1日至3月6日、4月9日至6月3日,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2006年3月7日至3月24日),共支出醫療費63993.51元。后一直門診隨訪,支出醫藥費1164.70元。原告受傷后,共支出交通費6437.50元。依原告的申請,受本院委托,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渝東醫鑒字??006)第296號”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為“1、廖賢才胸8椎體骨折伴截癱和大小便失禁的傷殘程度系一級傷殘;2、廖賢才因胸8椎體骨折伴截癱和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護理依賴(1級護理依賴)”。同時查明,原告廖賢才與其妻吳德英現有長子廖春華(生于1990年5月2日)、次女廖江花(生于1992年5月3日)、小兒子廖齊清(生于2000年11月17日);原告廖賢才母親譚傳俊(生于1924年5月4日),及岳父吳立志(生于1942年3月28日);其中譚傳俊有子女5人,吳立志有子女4人。
另查明,原告廖賢才與陸述永、徐榮東、張土宗為他人裝模時,大多由原告廖賢才提供模板出租并收取租金,與陸述永、徐榮東、張土宗等三人共同為他人裝模,并共同對扣除租金外的報酬予以按勞分配,但原告廖賢才因自家又開有家俱店,故極少參與裝模工作(如其未參與裝模,則只能收取模板租金)。
本院認為,原告廖賢才系與被告張成香口頭達成房屋裝模工作協議,原告等四人為被告家裝模系由被告提供設備,包括租賃原告的設備,原告受傷當日系被告臨時要求為其裝二樓窗過梁和圓弧直梁,由原告為其完成指定工作,在原告廖賢才準備用“頂子料”替被告家調整二樓圓弧直梁時摔下,原告系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原、被告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原告廖賢才在為被告完成雇傭工作中受傷,被告應為原告所遭受的損失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一名技術嫻熟的木工,應對其工作的危險性具有高度的認識,并應當盡到注意義務,故原告亦應對其所受遭的損失承擔其重大過失的次要責任,對原告廖賢才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對被告辯稱的原、被告之間構成承攬合同關系,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廖春華、廖江花、廖齊清系原告廖賢才之子女,原告廖賢才對廖春華等三人有撫養的義務,譚傳俊系原告廖賢才之母,原告廖賢才對其有贍養的義務,被告應當對原告廖賢才受傷,無法盡到撫養、贍養義務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廖春華、廖江花、廖齊清、譚傳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吳立志系吳德英的父親,原告廖賢才無贍養義務,故對吳立志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賢才先后在住院治療80天及隨后的門診隨訪,支出醫療費61958.21元(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0元),誤工費234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46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6.00元、交通費6437.50元,傷殘賠償金56180.00元,殘后護理費100800.00元,被扶養人的生活費21420.00元(其中廖春華2142.00元、廖江花4284.00元、廖齊清12852.00元、譚傳俊2142.00元),均應列入賠償范疇,總計254751.71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永久、張成香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廖賢才、廖春華、廖江花、廖齊清、譚傳俊現金130000.00 元。
二、駁回原告吳立志的訴訟請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費6560.00元,其他訴訟費500.00元,合計7060.00元,由原告負擔900.00元,被告負擔6160 .00元(原告負擔部分已由原告預交,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補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060.0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譚 繼 權
審 判 員 張 正 泉
人民陪審員 盧 光 模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胥 仲 倫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