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淑瓊、鄧思坤與被告帥世祥、帥德偉、龐友俊人身損害賠償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5-22)
原告侯淑瓊、鄧思坤與被告帥世祥、帥德偉、龐友俊人身損害賠償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黔法民初字第 1315號
原告侯淑瓊,女,生于1974年4月4日,苗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賀興中,重慶市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思坤,男,生于1969年12月4日,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賀興中,重慶市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帥世祥,男,生于1953年11月29日,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承貴,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帥德偉(系帥世祥之子),男,生于1983年9月3日,漢族,務農,住(略)。
被告龐友俊(系帥世祥之妻),女,生于1956年11月22日,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侯淑瓊、鄧思坤與被告帥世祥、帥德偉、龐友俊人身損害賠償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恒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淑瓊、鄧思坤及委托代理人賀興中,被告帥世祥及委代理人高承貴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帥德偉、龐友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淑瓊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當村委來解決兩家原在319線公路旁的一塊土地邊界時,被告趁人多將原告鄧思坤致傷,后我到被告家找其論理,被告家人又將我打傷。二原告被送去黔江區沙壩鄉衛生院住院治療,花去醫藥費1841.80元。后經沙壩鄉政府主持調解未達成協議。現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的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交通費共計3447.80元。
原告鄧思坤訴稱,同意侯淑瓊的意見。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李茂華的收據,金額100元。證明司機李茂華送侯淑瓊到醫院的運費。
2、沙壩衛生院診斷證明書2張、住院病歷錄2張。證明二原告受傷后的診斷及住院情況。
3、醫藥費發票和處方箋24張,金額1841.80元。證明醫療費開支情況。
4、黔江區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關于該案處理的綜合報告;對被訊問人帥世祥、帥德偉、龐友俊的訊問筆錄;對被詢問人鄧思坤、侯淑瓊、龔節文、鄧明剛、姚燕清的詢問筆錄。證明三被告與二原告發生糾紛的經過,并致傷二原告經派出所處理的情況。
被告帥世祥辯稱,被告帥德偉打傷原告鄧思坤是實,我們承認賠償損失。原告侯淑瓊事后不該上門來踢我家商店的門,我們為了保自己的合法財產,與其發生了抓扯。所以原告侯淑瓊的醫藥費應由她自己負責,我們不承擔責任。
被告帥德偉未予答辯。
被告龐友俊未予答辯。
三被告沒有證據向法院提供。
在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列證據進行了當庭質證,發表了以下質證意見:
侯淑瓊到醫院的運費我不清楚。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用都與客觀事實不符。城西派出所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是不合法的,因程序存在問題。
針對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提供的交通費收據,被告雖然不清楚,但與客觀相符,本院予以認可。
2、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是否與實際傷情相符,被告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沒有申請醫學簽定,在庭審中也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予以采納。
3、原告的住院病歷經核對與用藥時間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處方箋及醫藥費收據共計24張。其中鄧思坤的門診醫藥費單據是5張,計金額228元。侯淑瓊住院醫藥費單據是19張,計金額1613.80元。因被告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沒有申請醫學簽定,本院予以認可。
5、黔江區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綜合報告、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因鄧明剛的詢問筆錄詢問人前后簽名不一致,違反了相關程序規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證據與事實基本相符且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過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結合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9日下午2點左右,因土地問題發生糾紛,在經村干部組織調解時,因言語不合,被告帥德偉先動手打傷原告鄧思坤,進而雙方發生抓扯,經村干部勸解平息。事后原告侯淑瓊又到被告家的商店處,用腳踢打商店的門,因此三被告與其發生抓打,并致傷了原告侯淑瓊。原告侯淑瓊被送至黔江區沙壩衛生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多處軟組織傷、手掌皮膚裂傷、多處皮下瘀血,間斷住院治療11天,在家治療6天,花去醫藥費1526.80元,出院后門診購藥87元,共計1613.80元。原告鄧思坤經門診診斷為:外傷性顴部皮下出血、左肋軟組織損傷,治療花去藥費228元。后經沙壩鄉政府組織調解,被告不服,因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二原告的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交通費共計3447.8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村干部對其土地糾紛進行調解時,本著處理問題,化解矛盾,雙方應積極配合協調。而被告帥德偉在協調中先動手致傷原告鄧思坤,進而雙方發生抓扯,其過錯在于被告,因此三被告應當賠償鄧思坤的全部醫藥費損失。原告侯淑瓊事后上門生事,又引發了矛盾的激化,對自己的損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而三被告遇事不泠靜,不運用正確的處理方式,采取了過激的行為,致使原告受傷住院。因此給原告侯淑瓊造成的損失,三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出院療養7天,住院17天,按24天計算誤工費和出院后門診購藥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即11天進行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侯淑瓊的損害賠償金現只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按重慶市2004年對本市城鎮居民的相關收支費用標準進行計算。即醫療費1639.80元,誤工費24天×30元/天=720元,護理費11天×30元/天=33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1天×12元/天=132元,交通費100元,共計2921.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由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鄧思坤的醫療費損失228元。
二、原告侯淑瓊受傷后的醫療費1639.80元,誤工費720元,護理費33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32元,交通費100元,共計2921.80元。由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侯淑瓊1753.0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450元,共計500元。由被告承擔300元,原告承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恒 萍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舸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