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納溪行初字第5號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2003-5-15)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3)納溪行初字第5號
原告王國清,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原告于世珍,女,1945年12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原告李才秀,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宗文,瀘州市江陽區大山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公群,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才秀,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系王公群之母)。
原告王波,男,2000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才秀,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系王波之母)。
被告瀘州市納溪區水產漁政管理站。
負責人陳文興,站長。
原告王國清、于世珍、李才秀、王公群、王波訴瀘州市納溪區水產漁政管理站確認行政違法一案,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通知了被告應訴和答辯。2003年3月19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國清、于世珍、李才秀、委托代理人翟宗文,原告王公群、王波的法定代理人李才秀,被告負責人陳文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7月21日上午,被告的檢查人員胡樹明和納溪區馬廟水庫職工唐藝在納溪區鳳凰湖(馬廟水庫)庫區進行漁業行政執法檢查時,發現原告親屬王志均在殺人灣處釣魚后,突然襲擊在湖邊釣魚的王志均,致王志均落水身亡且未實施救助,被告的檢查人員未亮證執法,其行為違反了《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故其執法方法、執法程序嚴重違法,現請求依法確認被告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辯稱,2002年7月21日上午,自己所委托的漁政檢查員胡樹明、協助執勤人員唐藝在納溪區鳳凰湖水庫內正常巡庫檢查時,發現有2人在殺人灣處偷釣庫內養殖魚,便采取繞道從陸路擋獲方式去制止該2人釣魚,但偷釣魚者王志均發現漁政人員欲制止自己的偷釣行為時,采取從水路逃跑的方式跳入水庫中逃走,在游到離水庫對岸約2米時沉入水中。胡樹明、唐藝見狀當即脫掉衣褲跳入水中積極救助,但終未救起。事后,納溪區馬廟水庫管理所從人道主義出發組織職工捐款3500元交與原告作為王志均喪葬費。被告的檢查人員依職權進行漁業檢查,并無過錯,沒有行政違法行為,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被告在法庭上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質證:
1、胡樹明《漁業行政執法證》、唐藝《漁政執勤證》、納溪區水產漁政管理站的《事業單位證書》、聘用干部合同書、納溪區人事局瀘納人調(2000)78號文件,以此證明自己委托檢查人員的行政行為主體資格合法性。
2、公安機關詢問胡樹明記錄、公安機關詢問唐藝記錄、公安機關調查張小明記錄、公安機關提取釣具記錄、2002年7月22日座談記錄、2002年7月24日協議書、2002年8月21日座談記錄,以此證明自己委托的檢查人員在整個行政執法過程中無違法行為。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在法庭上提供了下列證據進行質證:
1、戶口薄,以此證明原告與王志均之間相互的父母、配偶、子女關系。
2、原告李才秀的委托代理人調查鐘明章、鄭中云、張小明的證詞,以此證明被告的檢查人員行政執法違法。
在庭審中,原告申請證人鐘明章、鄭中云出庭作證,合議庭予以準許后,證人鐘明章、鄭中云當庭出庭作證并接受了法庭詢問。在當庭作證中,證人鐘明章、鄭中云否定了原告李才秀的委托代理人調查其本人的證言。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的關聯性、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被告所舉證據2中公安機關調查證人張小明記錄有異議,認為公安機關取證時無張小明監護人在場而只有鄰居陳順題在場,公安機關在取證時有威脅張小明嫌疑,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而對被告所舉證據2中其余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的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原告所舉證據2中的張小明證詞的客觀性、真實性無異議,對鐘明章、鄭中云的證詞有異議,認為原告李才秀的委托代理人在調查取證中有利誘證人鐘明章、鄭中云的行為,其所取證據不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原告、被告對證人鐘明章、鄭中云當庭所作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
2003年4月23日,本院依職權對旁證人陳順題進行了調查取證。通過調查證實,公安機關在調查張小明的過程中,沒有威脅張小明等不法行為。
合議庭認為,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的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應予采信。對被告所舉證據2除公安機關調查張小明記錄外的其余證據的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應予采信。對于公安機關調查張小明記錄的合法性問題,經本院調查后認為該證據也符合證據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的特點,合議庭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和證據2中調查張小明記錄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證據應予采信。原告、被告對證人鐘明章、鄭中云當庭所作證人證言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證據合議庭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2中原告李才秀委托代理人調查鐘明章、鄭中云的證詞提出異議,合議庭認為原告李才秀委托代理人調查鐘明章、鄭中云的證詞已被證人鐘明章、鄭中云當庭作證時予以否定,該證據不具備真實性的特點,合議庭不予采信。
合議庭根據上述有效證據,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2002年7月21日上午,被告委托的漁業執法檢查員胡樹明身著漁政服和協助漁政執勤員唐藝在納溪區鳳凰湖水庫(馬廟水庫)庫區內進行正常的漁業執法檢查,當檢查至殺人灣附近水域時,發現王志均、張小波和張小明(男,8歲)正在偷釣庫魚。于是胡樹明、唐藝從陸路繞道行走至殺人灣王志均、張小波偷釣處背后,欲制止王志均、張小波偷釣而接近王志均、張小波,檢查人員在同王志均、張小波相距十余米遠時被正在偷釣的王志均、張小波、張小明三人所發現,張小波、張小明當即從陸路逃走,王志均則采取從水路逃走的方式跳入水中游向水庫對岸,但在離對岸只有2米左右的地方沉入水中,胡樹明、唐藝雖采取了積極的施救措施卻未能救起王志均,王志均因溺水而身亡。事后,馬廟水庫管理所從人道主義角度組織職工捐款3500元交與王志均親屬,以作為王志均死亡安葬費。
本院認為,被告委托的漁業執法檢查員胡樹明和協助漁政執勤員唐藝對鳳凰湖水庫庫區進行漁業檢查,屬履行自己的正常工作職責,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六條的規定,是合法的漁業行政執法行為,胡樹明、唐藝二人在漁業檢查時發現王志均、張小波偷釣的行為前去制止,也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是合法的漁業行政執法行為。胡樹明、唐藝在制止王志均、張小波偷釣過程中所采取的繞道陸路、擋獲偷釣的行政行為并無過錯,也未違反法律規定。胡樹明、唐藝在行使漁業行政檢查權的整個過程中尚未與王志均、張小波身體近距離接觸,還沒有進入行政處罰程序,王志均、張小波卻馬上逃走,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工作人員未亮證執法違反《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胡樹明、唐藝的漁業行政檢查行為與王志均自己決定從水路逃走而溺水身亡的后果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故被告聘請的漁業行政檢查人員在本案中的行政行為無違法行為也無過錯。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請求依法確認被告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其他訴訟費10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慶 洪
審 判 員 王 常 均
審 判 員 江 興 隆
二〇〇三年 五 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萬 小 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