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納溪民初字第1513號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2004-1-9)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納溪民初字第1513號
原告劉定福,男,生于1933年11月24日,漢族,村民,住(略)。
原告周本富,女,生于1944年3月14日,漢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瀘州恒智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鳳喜,瀘州市納溪區方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瀘天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瀘天化”),住址:瀘州市納溪區安富鎮李子林。
法定代表人任曉善,該公司總裁職務。
委托代理人黃萍,該公司法律事務室主任(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君艷,四川國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強,男,生于1966年12月16日,漢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榮軍,瀘州擁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劉定福、周本富訴被告瀘天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2日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瀘天化于2003年11月5日向本院書面申請,要求追加李強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經本院審查,于2003年11月10日依法追加李強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林萬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志、馬世玉共同組成合議庭,并于2003年11月24日、2004年1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定福及其訴訟代理人李俊超、韓鳳喜,被告瀘天化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黃萍、委托代理人史君艷,被告李強的特別授權代理人田榮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定福、周本富訴稱,其子劉海明于2002年5月30晚11時許,在納溪安富招呼站搭乘李強駕乘的兩輪摩托車去看望其生病的堂姐劉淑蘭,途經納溪招呼站五號公路時,被告瀘天化在五號公路口設置的欄桿突然放下,將其子劉海明從李強的兩輪摩托車上刮倒于地受傷,當即送住納溪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醫療費損失2000元,喪葬費2000元,死亡賠償金1089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損失1196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損失154920元,要求被告瀘天化賠償。
被告瀘天化辯稱,二原告之子劉海明的死亡,是因被告李強酒后駕車造成的交通肇事所致,劉海明死亡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李強承擔,與瀘天化的行為無關。瀘天化在其廠區內設置欄桿,主觀無過錯,屬合法行為,因而,瀘天化不是本案被告的合格主體,且二原告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強辯稱,本案二原告之子劉海明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且公安機關也未將此事故作為交通事故處理,劉海明的死亡是由被告瀘天化的經警突然放下欄桿撞擊所致,應屬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被告瀘天化在公共道路上設置欄桿,其行為非法,該經警的行為與劉海明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劉海明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瀘天化賠償。李強當晚無證駕駛的違章行為,與劉海明的死亡結果,沒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且李強對劉海明的死亡已承擔了1萬元的經濟損失,其余損失應由被告瀘天化承擔。同時,不同意二原告主張3萬元精神撫慰金的賠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其子劉海明系被告李強之舅舅。被告瀘天化系1959年成立的全民國營化工企業,1996年改制為國有獨資性質的瀘天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1991年,被告瀘天化根據瀘州市公安局的有關規定,在其廠內設立瀘州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根據瀘州市公安局《關于委托二分局廠區、生活區交通管理通知》的通知,在其轄區內的1號公路口(李子林)、5號公路口(招呼站)等處設置欄桿,對其廠區、生活區的交通安全進行管理。被告瀘天化在納溪安富321國道線的招呼站5號公路入口處約43米的地方設置交通管理欄桿,該欄桿距瀘天化生產區域大門約200米。該5 號公路通道從瀘天化建廠以來就屬于公共通行道路,途經該道路通行的單位有納溪區公安分局、納溪區人民法院、納溪區人民檢察院、納溪武警中隊、納溪區武裝部、西南化工研究院、河東小學、瀘天化中學等有關單位,以及納溪安富建設街居民和上述相關單位的職工及其家屬,該欄桿所處的5號公路通道緊鄰納溪區工商分局,及其樓下的農貿綜合市場,常年出入該通道的人員及車輛相當頻繁。
2002年5月30日晚11時許,被告李強與其兩位朋友李健、曾啟勝,分別駕乘兩輪摩托車到瀘天化家屬區(東門口家屬區宿舍)看望其母劉淑蘭,途經納溪安富招呼站路口時,巧遇二原告之子劉海明,劉海明得知李強之母有病,便搭乘被告李強的兩輪摩托車一同前往探望,曾啟勝駕兩輪摩托車走前面,李強駕兩輪摩托車搭乘劉海明走中間,李健駕兩輪摩托車走最后,曾啟勝、李強、李健三人分別駕乘兩輪摩托車駛入5號公路通道,被告瀘天化在5號公路通道上設置的欄桿當時呈半開啟狀態,曾啟勝所駕駛的兩輪摩托車很順利的通過了欄桿,當被告李強所駕駛的兩輪摩托車剛駛入欄桿時,被告瀘天化公司的值班經警認為李強載人是營運車輛,突然閉合欄桿阻止李強駛入,該欄桿正好撞擊劉海明的頭部,將劉海明從李強的摩托車上撞倒于地,致劉海明頭部受傷,當即經納溪110巡警將劉海明送納溪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劉海明因顱腦損傷于次日死亡。劉海明死亡后,被告李強已經支付了醫療費、喪葬用品及停尸、抬尸等費用共計7556元。原告劉定福多次要求瀘天化予以賠償,,納溪區公安分局于2003年6月6日主持原、被告雙方調解未果。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查明,瀘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2 月16日撤銷了被告瀘天化集團公司的公安機構,將其原設的瀘州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的有關工作移交納溪區公安分局。瀘州市城市居民2001年的平均生活水平為5448元。納溪區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費標準為130元。二原告所生育的子女有劉海明,劉興華,劉興方三人,均已成年獨立生活。劉海明死亡造成的醫療費、喪葬、停尸、抬尸、冰棺租用等費用5256元,均由被告李強已實際支付,被告李強還一次性給付了二原告現金2300元。
認定上述事實,除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外,還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原、被告雙方所舉證的5號公路通道及欄桿設置圖片23張,均能夠證實被告瀘天化在5號公路通道設置欄桿的事實。2、原、被告雙方所舉證的納溪公安分局收集的關于曾啟勝、李鍵的證詞,均能夠證實當時事故發生時,瀘天化經警閉合欄桿的事實。3、公安機關出具的尸檢筆錄,能夠證明原告之子劉海明受傷死亡的事實。4被告瀘天化舉證,瀘州市公安局于1991年出具的委托通知和2001年2月16日出具的議事記要,能夠證明被告瀘天化公安機構的產生與撤銷情況。5、被告李強出具有關醫療費、喪葬、停尸、抬尸、租用冰棺等費用5256元,已由李強支付。上述證據均經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質證、辯論,本院予以認證,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對于被告瀘天化舉證,當日當班經警楊云華和袁學峰的證詞,因與曾啟勝、李健的證詞相矛盾,更與曾啟勝已直接通過欄桿的客觀事實不相符,同時考慮楊云華與袁學峰均屬被告瀘天化雇請的經警,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因此對楊云華、袁學峰的證詞本院不予采信,不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瀘天化所屬的5號公路通道是,是歷史以來所形成的交通、行人通道,是納溪安富建設街居民及公、檢、法、武裝部等多家單位進去的必要通道,并非被告瀘天化的生產區域,被告瀘天化在該交通、行人繁華的歷史通道上設置欄桿,影響與他人的相鄰關系,妨礙了他人的正常通行。且設置該欄桿并沒有法律依據,瀘州市公安局于1991年委托被告瀘天化對其廠區、生活區行使交通管理的權利,只是一種廣義的管理權利,并非就是被告瀘天化在其通道上設置欄桿的依據。2002年5月30日晚11時許,被告李強搭乘劉海明與曾啟勝、李健一行分別駕駛兩輪摩托車駛入5號公路通道時,曾啟勝所駕乘的兩輪摩托車順利通過了欄桿,根據曾啟勝與李健的證詞說明當時的欄桿呈開啟狀態,當李強搭乘劉海明駕駛的兩輪摩托車進入欄桿時,被告瀘天化的值班經警認為李強是營運車輛,放下欄桿予以阻攔,其行為使欄桿直接撞擊劉海明頭部倒地受傷而亡,劉海明的死亡與被告瀘天化值班經警的行為形成了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被告瀘天化的值班經警的行為是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其行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被告瀘天化承擔,因此,被告瀘天化對劉海明死亡的結果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對于被告李強在搭乘劉海明時,沒有按照規定要求劉海明帶安全頭盔,也是導致劉海明頭部受傷的原因之一,對劉海明的死亡結果,被告李強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對于被告瀘天化辯稱,該事故系被告李強喝酒、無證、超速等違章行為所致的觀點,本院認為,被告李強酒后、無證、超速駕車的行為,違反的是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行政法律規范,不是引發本案二原告之子劉海明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因此,被告瀘天化提出該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應由被告李強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觀點,本院不能支持。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4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處達不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本案二原告之子劉海明于2002年5月31日死亡后,在公安機關調查處理期間,二原告多次提出請求要求賠償,公安機關于2003年6月6日通知原、被告雙方當事人調解未果,二原告的訴訟時效期間就應從2003年6月6日起重新計算。因此,二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被告瀘天化提出二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對于被告李強提出,二原告既主張死亡賠償金又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因侵權行為致人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就是死亡賠償金。因此,被告李強提出二原告既主張死亡賠償金又主張精神撫慰金屬重復計算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李強已經實際支付二原告的費用,可以在應當賠償的數額中予以抵扣。為維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定福與周本富之子劉海明死亡所造成的醫療費2000元、喪葬費2000元、死亡賠償金108960元、被扶養人基本生活補助費11960元,合計損失124920元,由被告瀘天化賠償99936元;被告李強賠償24984元(除已支付的7556元外,尚欠17428元),二被告相互承擔連帶責任,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定福、周本富要求二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3萬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200元,其他訴訟費2600元,合計7800元。由被告瀘天化承擔4800元,被告李強承擔1200元,二原告承擔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遞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林 萬 泉
審 判 員:李 志
審 判 員:馬 世 玉
二 0 0四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蘭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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